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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苏**等与封丘县**村民委员会、封丘县**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封丘县**村民委员会、原审原告王*监护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获嘉县人民法院(2015)获民初字第9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4月25日,王**在获**车辆厂院内被王**杀害,公安机关确认王**系患者,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不负刑事责任。获嘉县公安局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获公(刑)撤字(2012)0249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载明:“我局办理的王**被杀案,因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追究犯罪嫌疑人王**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决定撤销此案。”本案原告王**系王**父亲,苏**系王**母亲,王*系王**女儿。王**已于农历2014年正月份死亡。公安机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后,王**、苏**、王*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封丘县民政局、封丘县**村民委员会主张过相关权利。王**无父母、无妻子、无儿女,近亲属中只有一个哥哥。王**死亡后,王**、苏**、王*因得不到相应赔偿,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封丘县民政局、封丘县**村民委员会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324350.25元。其中包括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2),死亡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王**和苏**的共计75111.40元((6438.1216+6438.1219)3),王*的38628.72元(6438.12122),精神损害抚恤金5万元,以上共计371467.12元,王**、苏**、王*的诉讼请求是324350.25元,超出部分放弃。2、要求封丘县民政局、封丘县**村民委员会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本案中杀害王**的凶手王**虽无配偶、无父母、无子女,但其近亲属中有一个哥哥叫王**,根据法律规定,其哥哥王**是其法定监护人。王**、苏**、王*称王**的哥哥不具备监护能力和赔偿能力,因监护人由谁承担是法律规定的,不是王**、苏**、王*可以选择的。且王**、苏**、王*没有提交王**哥哥王**不应承担监护人责任的证据,故王**、苏**、王*的该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王**、苏**、王*的亲属被王**杀害,获嘉县公安局撤销案件后,王**、苏**、王*在本案中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在其亲属死亡之后向封**政局、封丘县**村民委员会主张过权利,故封**政局称王**、苏**、王*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成立。综上,王**、苏**、王*要求封**政局、封丘县**村民委员会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被诉主体不适格,故王**、苏**、王*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王**、苏**、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王**、苏**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1、原审违背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本案中王**的哥哥王**已70多岁,且老年痴呆没有监护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王**所在的村委会或者民政部门应作为监护人承担责任。2、上诉人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3、原审程序违法,原审名为合议庭审理,实为独任审理。请求二审以事实为根据,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请,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封丘县民政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另外,上诉人也未提交王**的哥哥王**在2012年时患有老年痴呆的证据。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本案应以侵害人的近亲属为被告。综上,应驳回王**、苏**的上诉。封丘县**委员会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案二审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封丘**村委会主任王**、王**的哥哥王**、嫂子姚**进行了调查。王**、苏**对上述三人的调查笔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封丘**村委会主任王**、王**的哥哥王**、嫂子姚**均称王**还有一个女儿,但从未来往,也不知其确定的年龄和住处。王**不能提供其患有老年痴呆的证据,也未就王**的监护问题向该村村委会反映过。二审中王**、苏**放弃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规定,对于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三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有关组织予以指定。未经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杀害王**的凶手王**虽无配偶、无父母、但可能有子女,且其近亲属中还有一个哥哥王**,如果王**的子女未成年,不具有监护能力,根据法律规定,其哥哥王**应作为其法定监护人。王**、苏**称王**的哥哥不具备监护能力,但未提供确凿证据,且监护人的顺序是法律规定的,王**的哥哥王**也并未就其是否具有监护王**的能力向该村村委会提出,要求该村村委会指定监护人。王**、苏**、王*以封**政局、封丘县**村民委员会为被告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被诉主体不适格,原审驳回王**、苏**、王*的起诉并无不当。王**、苏**上诉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属于实体审理范围,本院二审不予审理。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主张因王**、苏**二审中已放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00610号
  • 法院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监护人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印。

  •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

  • 委托代理人刘鸣友,获嘉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 委托代理人王庆连(系王洪印之女)。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封丘县**村民委员会。

  • 法定代表人王**,主任。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封丘县民政局。

  • 法定代表人曹**,局长。

  • 委托代理人刘虹彩,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审原告王*。

  • 法定代理人徐晓。

  • 上诉人王**、苏**因与被上诉人封丘县民政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荣军

  • 审判员马成林

  • 审判员孙莉环

  • 书记员卢保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