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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吉*、胡**、胡**与国网湖北**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吉*、胡**、胡**(以下称四原告)与被告国网**市供电公司(以下称仙桃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吉*以及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原告诉称:2015年8月17日上午9时许,谢**邀约朋友李**、马**到仙桃市排湖风景区新口渔场钓鱼,三人在一条野沟旁分散寻找各自的垂钓点。当日11时左右,谢**在沟边寻找窝点时,钓鱼竿触到沟边的10KV高压电线,以致高压电瞬间将其击倒在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公司在生产生活区设置的高压电缆未保持安全距离,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更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是导致谢**触电死亡的根本原因,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受害人谢**触电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29710.62元,按照30%的责任比例,由被告**公司赔偿248913.1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三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二:被告身份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三:仙桃市郭河镇卫生院急救病历一份,以证明谢**于2015年8月17日因触电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证据四:结婚证、仙桃市**居民委员会、仙桃市公安局郭河派出所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吉*与谢**夫妻关系,结婚证上的胡**与本案死者谢**同一人的事实。

证据五:调查笔录二份,以证明谢**触电身亡的经过的事实。

证据六:火化证一份,以证明谢**死亡火化的事实。

证据七:户口薄复印件五份,以证明四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与死者谢**的家庭成员关系的事实。

证据八:现场照片十一张,以证明谢**触电死亡事发现场无明显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1、电力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谢**的死亡由其自身过错造成,被告不应承担责任;2、本案适用《电力法》,而不适用《侵权责任法》;3、电力公司运行的电力设施符合安全规程,事发处电线垂直高度实为6.3米超过安全标准5.5米;3、电力公司履行了安全告知义务且在事发地多处设置警示标志,不需要在每一根电线杆上设置警示标志;4、本案系触电引起,但死亡根本原因系医疗机构抢救时错误用药导致。综上,被告**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现场照片二十二张,以证明被告仙桃供电公司已履行安全告知义务,在事发地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的事实。

证据二:电力知识宣传图册一份、宣传照片四张、宣传实物二份,以证明被告仙桃供电公司对广大群众进行过电力安全知识宣传的事实。

证据三:测量高度照片两张,以证明事发地10KV的高压电线距离地面的垂直高度为6.3m,高度设置符合电力设施安全规程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公司对四原告所举的证据二、四、五、六、七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公司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八有异议。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谢*平系触电身亡;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八能够证明被告设置了安全标志。四原告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有异议。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中只有二张照片是事发地点,照片显示事发地非荒郊野外,电力公司未设置安全标志;认为证据二与本案无关且被告未对死者进行实质性安全宣传;认为证据三有异议,电线的垂直距离测量结果系被告单方面测量,需要原、被告共同测量确认高度。

本院对触电事故的现场进行了勘验,制作了现场勘验方位图和勘验情况笔录,原、被告均到勘验现场并对勘验方位图和勘验情况笔录的内容签名认可。

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本院的现场勘验情况,综合审查后认证如下: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结合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以及社区证明可以认定四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证据一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结合本院调查了解情况,该份证据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四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是对于警示标志设置与否的争议,经现场勘验,被告虽在事发点附近的芝麻地、水沟对面、水泥路两侧设置了警示标志,但受害人谢**在事发当时经过的路段对上述警示标志并不能很明显的发现,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部分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系被告进行电力安全知识宣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电力设施高度经本院现场勘验,符合国家电力行业标准,对证据三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上午9时许,受害人谢**邀约朋友李**、马**到仙桃市**口渔场钓鱼。到达钓鱼点后,三人在一条排水沟旁分散寻找各自的垂钓窝点。当日11时左右,受害人谢**在水沟边寻找垂钓窝点时,手持的碳素材料钓鱼竿触碰到水沟上方的10KV高压电线,以致高压电瞬间将其击倒在地,后经李**、马**以及仙桃**卫生院现场抢救无效死亡。仙桃**区派出所出警后认定谢**系钓鱼时钓鱼竿触到高压线后触电死亡。经本院现场勘验:触电事故发生的水沟上空三根高压线,系被告**公司架设的10KV高压线,由被告负责管理和维护。该高压线自西向东斜穿过水沟上空,三根10KV高压线的对地垂直距离约为7.1米(已超到国家电力行业标准规定的对地垂直安全距离5.5米)。事发水沟系一条排水灌溉沟渠,事发点西面为一片芝麻地(事发时还未收割),芝麻地南北两旁以及水沟对面东边均为人工开挖的鱼池。行人车辆通行的水泥路位于芝麻地西面,与水沟平行,距离事发点约110米,芝麻地与鱼池中间的一条小路可以从水泥路通行到达事发点,但受害人谢**当时并未选择该条小路通行,而是从水沟旁的小路(坑洼不平有野草)自北向南步行至事发点,该条路上无电线杆,无警示标志。芝麻地里树立有两根电线杆,其中距离事发点10米远的一根电线杆上有10KV标志(斜背对受害人谢**),60米远的一根电线杆上有“高压线下禁止钓鱼”的标志,事发点水沟对面和水泥路两侧的电线杆上有10KV标志和“高压线下禁止钓鱼”标志,除上述警示标志外,事发点附近再无其他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

另查明,受害人谢**(又名胡**)出生于1974年6月3日。谢**的家庭成员有:妻子吉*,女儿胡**(出生于1999年8月14日),儿子胡**(出生于2010年10月16日),母亲谢**(出生于1952年2月18日),父亲胡**(已于1989年去世),谢**及上述家庭成员均系城镇居民。胡**与谢**生育谢**、胡**(出生于1977年12月23日)二名子女。

还查明,事发后,仙桃市郭**治理办公室向被告**公司借款10000元处理受害人谢**触电死亡一事,仙桃市民政局向受害人谢**家属提供1900元丧葬救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受害人谢**高压电触电死亡引发,其实质是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故本案案由应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本案涉案电力线路为10KV高压电,高压电引起的触电损害赔偿纠纷属特殊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公司作为事故发生线路的经营者和管理者,依法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即无论被告**公司有无过错,其作为该10KV高压线路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均应承担赔偿责任,除非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否则不能免责。被告**公司辩称受害人谢**死亡原因系医疗机构抢救时用药错误,但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理由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公司在本案中未举证证明受害人谢**有故意造成自身伤亡的行为或者事故由不可抗力造成,因此,被告**公司的赔偿责任不能免除。

受害人谢**在高压线下方钓鱼致使钓鱼竿触碰高压线的行为是导致其触电死亡的直接原因。谢**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正确判断和预测其所处环境的危险,并采取积极有效措施避免险情发生的能力。水沟上方的高压线处于相对静止状态,谢**在此钓鱼时应当及时发现水沟上方的高压线,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避免触电,但其疏忽大意,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触电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和明显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公司的赔偿责任。被告**公司对水沟上方的10KV高压线负有安全维护和管理的义务,该高压线架设区域虽然是在非居民区,架设高度也达到了国家电力行业标准,但是该区域居民生产活动仍可以到达,被告应当在其周围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和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但是经现场勘验,被告虽在事发点附近的芝麻地、水沟对面、水泥路两侧设置了警示标志,但是由于受害人谢**经过的路段并非上述路段,这些警示标志距离事发地有一段距离,并不足以使受害人明显发现,除上述警示标志外,事发地点以及受害人谢**经过的路段再无其他明显警示标志或防护设施,因此,被告没有完全尽到因高压线路对周边环境造成安全隐患而应当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的义务,在该线路的管理和维护上存在一定过失。根据事发原因和过错情况,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公司承担30%的责任,受害人谢**承担70%的责任。

受害人谢**及四原告均系城镇居民,在计算损失时应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四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丧葬费21608.5元(43217元/年2)、误工损失费1776.04元(43217元/年365天3天5人),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68286.08元,计算有误,本院依法认定为247434.83元(16681元/年12月24月+16681元/年12月134月+16681元/年12月40月2);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请求金额过高,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本院依法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其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综上,四原告因受害人谢**触电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797859.37元,由被告**公司赔偿30%即239357.81元,剩余损失由四原告自行承担。事发后,仙桃市郭**治理办公室向被告**公司借款10000元处理谢**触电死亡一事以及仙桃市民政局向谢**家属提供的1900元丧葬救济,属另外的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国网湖北省**供电公司赔偿原告谢**、吉*、胡**、胡**因其受害人谢**触电死亡造成的损失239357.81元;

二、驳回原告谢**、吉*、胡**、胡**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3元,减半收取2516.50元,由被告国网**市供电公司负担2420.50元,由原告谢**、吉*、胡**、胡**负担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分理处;户名:湖北**人民法院;帐号:***。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562号
  •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谢**,系死者谢**之母。

  • 原告吉*。

  • 原告胡**,系死者谢**之女。

  • 法定代理人吉巧,系原告胡雪琴之母。

  • 原告胡**,系死者谢**之子。

  • 法定代理人吉巧,系原告胡国祯之母。

  • 上述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浩,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 被告国网**市供电公司。住所地:仙桃市仙桃大道中段68A。

  • 负责人薛**,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刘火原,湖北神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许凡

  • 书记员李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