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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官玉*、国网**供电公司、杜**、王*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官玉*、国网**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渑**公司)、杜**、王*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5)渑民初字第1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官玉*的委托代理人王**,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贾**,杜**及其委托代理人段*,王*的法定代理人王**,委托代理人聂书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7年11月24日,杜**在城关镇塔泥村北组建免烧砖厂,购买烧砖材料煤灰渣堆放在砖厂租赁土地上。

2008年5月21日,渑**公司作为供电方与作为用电方的渑池县**品购销中心(以下简称万顺中心)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该合同对供电方、用电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供电设施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按产权归属划分,其产权点设在10KV西工**东队分支03#杆,接火T接点处(接火T接点以上属供电方,以下属用电方)。分界点电源侧供电设施属供电方,由供电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分界点负荷侧供电设施属用电方,由用电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双方约定:本合同有效期自2008年5月21日起至2010年5月20日止,合同到期后,供用电双方对合同有异议,由异议方提出书面异议,合同重新签定;供用电双方若没有对合同提出书面异议,本合同继续有效。

2014年3月4日下午,王*到杜**堆放的废煤渣堆上捡拾东西,被经过废煤渣堆上方的万顺中心产权分界点内高压线高压电击伤,当时被送至渑**民医院抢救,后因伤情过重转入河南科**属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131天,并做右前臂截肢手术,前后花费医疗费83590.7元。出院诊断为:”右上肢高压电击伤残余创面”,出院医嘱:”1、残余创面继续换药。2、防治瘢痕增生。”同年8月16日王*经三门峡仰韶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右上肢电击伤致右前臂自中上段缺失,根据《工标》第B.1.e.13条之规定,可评定为五级伤残。后因需要安装假肢,委托武汉艾**有限公司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1、被鉴定人成年前(18周岁前):需装配国产骨骼式前臂装饰手假肢,装配价格为人民币柒仟贰佰元整(¥7200.00),该假肢正常使用年限为1年,正常使用期间需维修费用为装配价格的10%。2、成年后(18周岁后):需装配国产普及型前臂单自由度肌电手假肢,装配价格为贰万陆仟元整(¥26000.00),该假肢正常使用年限为3年,正常使用期间需维修费用为装配价格的10%。3、被鉴定人初次装配假肢需住院装配和康复训练时间为20日左右;再次更换假肢功能训练时间为7天左右。4、假肢的更换次数,参考被鉴定人所在地人均寿命。2015年7月31日,渑**公司对王*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因王*是人身损害受害者,而非受雇他人的因工受伤者,鉴定意见书适用工伤赔偿标准是错误的,应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9月28日,河**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王*目前右前臂大部分缺失,右上臂颈背部烧伤部位瘢痕形成,瘢痕面积约占体表面积2.5%。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T18667-2002)4.6.9c【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之规定,被鉴定人王*目前损伤属于六级伤残。后王*就赔偿问题与渑**公司、上官玉祥、杜**发生争执未果。

渑池县**品购销中心系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上官玉祥,成立日期2008年2月25日,经营期限止2009年2月25日,现已被工商部门注销。万顺**供电公司签订的供用电合同期满后,万**心未向供电方提出书面异议,截止2014年6月13日继续产生电费,该电费万**心已缴纳。

王*之父于2005年12月因意外事故伤亡,母亲改嫁后至今下落不明,现由其祖父王**、祖母赵**监护。

经审核,王*的损失为:医疗费835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30元、营养费1310元、护理费3039.2元、鉴定费5700元、交通费164元、假肢安装费546480元、伤残赔偿金84753.4元,共计728967.3元。王*住院期间杜**先后支付4331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指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上官玉*作为电力线路的产权人和使用人,明知其架设高压线路下有一定高度的煤灰渣堆存在安全隐患,未予处置而架设线路,且电力设施周围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对电力产权分界点内的电力设施未履行管理维护职责,对此造成王*伤害有明显过错,应承担事故40%的民事责任。渑**公司作为供电企业,应当预见高压线下存放一定高度的煤灰渣堆的危害性,而与上官玉*签订高压用电合同并将电力设施交于万顺中心使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王*造成伤害也有过错,应承担事故30%的民事责任。杜**作为高压线路下煤灰渣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虽堆积物在线路架设前已经存在,但对高压线架设后对堆积物堆放的高度管理不到位,对煤灰渣堆周围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王*造成伤害也有过错,应承担事故20%的民事责任。王*受伤时系年满十三周岁的未成年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对受伤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王*要求渑**公司、上官玉*和杜**承担连带责任,因三者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其伤害能够确定责任,故本请求不予支持;王*要求渑**公司、上官玉*和杜**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王*对其受伤也有过错,故该请求也不予支持。上官玉*、渑**公司、杜**的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上官玉*赔偿王*经济损失291586.92元;二、渑**公司赔偿王*经济损失218690.19元;三、杜**赔偿王*经济损失145793.46元(已付43313元);四、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4716元,由王*负担1500元,予以免交,上官玉*负担5900元,渑**公司负担4415元,杜**负担2901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不服,提起上诉。

上官玉*上诉称:王*被高压电击伤,其自身应承担过错责任,其法定监护人王**也未尽到监护责任,亦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审判令我方承担40%责任不公平;杜**将灰渣堆放在高压电下,是导致王*触电的直接因素,杜**应承担主要责任;渑**公司对用电线路未尽到监管责任,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我早已将破碎场包括电力设备、设施、线路在内的一切设备、设施转让给尚**,尚**又转让给王*,尽管用电户名没有变更,但最后的实际产权人、使用人是王*而不是我,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渑**公司上诉称:发生事故的用电线路的产权人和使用人、经营者均是万顺中心个体业主上官玉祥,上官玉祥应对专用线路的维护、管理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纠纷承担责任,我公司在涉案事故中无任何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杜**上诉称:渑**公司在灰渣堆上架设高压电线后未告知我,我不知道其所架设电线为高压电线,本案是高度危险作业引发的伤害案件,应由渑**公司和用**顺公司承担责任;我方渣堆与高压线之间距离已经超出安全要求,不存在未尽安全注意义务,

王*上诉称:本案在第一次一审时已经对王*的伤情做出伤残鉴定,本案发回后,渑**公司提出重新鉴定不符合规定,不应再做伤残鉴定,原审程序错误;王*被高压电击伤,很难分清渑**公司与上官玉祥双方责任,应由双方对王*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方是城镇居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我方因伤害造成精神痛苦,应由过错方承担我的精神抚慰金;我方无任何故意或过错,不应承担10%的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王*在杜**经营场所内的渣堆上被高压电击伤,负有过错的当事方均应对王*因遭受伤害所造成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渑**公司与上官玉*之间供用电合同期满后仍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供电设施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即接火T接点处负荷侧供电设施属用电方,上官玉*系接火T接点以下电力线路的产权人和使用人,明知其权属范围内的高压线路下有一定高度的渣堆,存有安全隐患,但未尽管理维护职责,对造成王*伤害有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官玉*称其已于涉案事故发生前将其所经营的包括电力设备、设施、线路在内破碎场的一切设备、设施转让给他人,此后他人又予以转让,但上官玉*对上述资产转让的事实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截止事故发生时止,其在渑**公司所使用的户名仍为其所经营的渑池县**品购销中心。原审归责比例并无不当,上诉人上官玉*关于其在涉案事故中没有过错,且于事发前已将所经营资产转让他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渑**公司虽不是T接点以下电力线路的产权人,但作为供电专营企业,为用电户提供的高压电并非一般商品,其对高压电的输送、安全使用等具有监管责任和安全保障提示义务,应当预见高压线下存放一定高度的煤灰渣堆的危害性,但未尽到监管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归责比例并无不当,上诉人渑**公司关于其对王*所受伤害不承担任何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杜**作为高压线路下煤灰渣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该明知渣堆上方高压线路对附近一定距离范围内所存在的安全隐患,但对渣堆及其周围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是导致王*伤害的主要原因之一,原审归责比例并无不当,上诉人杜**关于其对王*所受伤害不承担任何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王*在事故发生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负责任,其未经允许擅自进入杜**经营的免烧砖厂,并攀爬到煤灰渣堆上面,其对于自己所受伤害亦存在一定过错,其祖父母王**夫妇作为王*的监护人亦未尽到监护责任,对受伤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原审归责比例并无不当,上诉人王*关于其对所受伤害无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在重审时,依**电公司申请,对王*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适用了正确的鉴定标准,所做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原审据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王*关于原审同意重新鉴定系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基于各方当事人的原因共同造成王*受到伤害,原审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能够确定各方当事人责任大小,各自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王*关于渑**公司与上官玉祥应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称其是城镇居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但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原审按照其住所地相关标准计算赔偿金并无不当。由于王*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所受伤害自身有一定过错,其监护人也未尽监护之责,原审未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并无不当,上诉人王*关于主张精神抚慰金以及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92元,由上诉人上官玉祥负担5674元,国网河南**电公司负担4580元,杜**负担3216元,王*负担16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三民终字第01620号
  • 法院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官玉祥,住河南省渑池县。

  • 委托代理人王鹰翔,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南**电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渑池县。

  • 法定代表人师学武,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姬伟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 委托代理人贾政民,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住河南省渑池县。

  • 委托代理人段清,女,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住河南省渑池县。

  • 法定代理人王玉良,住河南省渑池县。

  • 委托代理人聂书正,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梁森林

  • 审判员乔建刚

  • 代理审判员孟大艳

  • 书记员秦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