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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虞城县杜集镇商都双**学、中华联合财**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刘**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虞城县杜集镇商都双**学(以下简称商**学)、中华联合财**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丘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刘**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赵某某于2015年4月9日向虞**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09月25日作出(2015)虞*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商**学、中华**丘支公司均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建方、张**,上诉人商**学的委托代理人耿*,被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赵**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赵某某系商**学五年级学生,商**学是经教育机关批准设立的民办普通小学,2014年3月30日赵某某发烧,商**学医务室没人值班,后由其班主任贺**步行带去校外就诊,在19时40分许就诊回来的路上,与刘**所骑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某受伤,送去虞城县杜集镇治疗,因赵某某伤情严重,当即被送商丘**民医院,赵某某先后在商丘**民医院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59487.63元,在河南**民医院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54172元,在河南省中医院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116557.8元,赵某某因伤住院共计83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40368.96元。经鉴定,赵某某的伤构成三级重度伤残,且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事故发生后,商**学垫付了93000元的医疗费,刘**赔付赵某某48000元的医疗费。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虞公交认字(2014)第033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全部责任,赵某某无事故责任。商**学在中华**丘支公司为在校生投保有校方责任险,赵某某在投保名单内,保险限额为每名学生300000元。

另查明,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纯收入为9416.10元/年;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责任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刘**为第三人,系交通事故中的侵权人,赵某某在校就读期间,因发烧联系不到校医,被迫到校外就诊,与第三人刘**发生交通事故,刘**在事故中付全部责任,商**学作为校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到管理责任。刘**、商**学应当赔偿赵某某伤损。赵某某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票据[商丘**民医院医疗票据59487.63元、河**民医院医疗票据54172元、河南**附属医院医疗票据3张(各44998.3元、53307.3元、18252.2元)116557.8元,尉**民医院医疗票据10151.53元]240368.96元、营养费(10元/天83天)830元、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83天+20年28472元/年40%)23425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3天)4150元、残疾赔偿金(9416.10元/年20年80%)150657.6元、交通费本院酌定8000元,住宿费无提供正规票据,不予支持,鉴定费依据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处理。赵某某以上损失为638257.01元。本案中,造成赵某某损伤的直接责任人为刘**,刘**应向赵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刘**在(2014)虞少刑初字第122号案件中已赔付赵某某48000元,该院于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作出刑事判决,判决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某某以刘**确已无赔偿能力,且以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为由向商**学主张权利,故商**学依法应向赵某某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刘**驾驶的摩托车为机动车,购买交强险是其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刘**应向赵某某承担120000元的交强险赔偿责任。本案因*某某坚持以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商**学主张权利,只请求商**学承担管理责任,未对刘**主张侵权责任。本案又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赵某某可以选择向商**学主张管理责任。本案刘**应当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应予在赵某某总伤损中扣除,商**学应当向赵某某承担补充责任。商**学应当赔偿的补充责任限额则为518257.01元(638257.01元-120000元)。因商**学在中华**丘支公司为在校生投保有校方责任险每人限额为300000元,由中华**丘支公司赔付赵某某3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赵某某主张80000元,该院酌定30000元,依法应当由商**学赔付赵某某。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丘中心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赵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300000元;二、虞城县杜集镇商都双**学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赵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248257.01元(应当减去商**学已垫付赵某某的医疗费93000元);三、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0700元,由虞城县商都杜集镇双**学负担10363元,由赵某某负担337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商**学、中华**丘支公司均不服。商**学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赵某某一审提交的病例及伤残鉴定记载赵某某系“骑自行车摔伤”,在第二次伤害之前赵某某可以骑自行车,说明之前的伤情恢复较好。原审认为“被告未向该院提供支持其质证意见的证据”,显示是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导致事实认定错误。2、被上诉人赵某某提交的医疗发票中,河**民医院的医疗费用发票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一审认定与每日清单相互印证不妥当。每日清单并无出具单位证明,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是真实的,对于无医疗票据的事实,可以推论出该部分医疗费已经由上诉人或其他被上诉人赔付的事实。所以,对于已经赔付的损失,被上诉人赵某某不得重复主张。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该参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上诉人商**学应承担的教育机构责任,造成被上诉人赵某某受伤的是交通事故引起,应当在交通事故的前因后果以及处置方式上来考虑学校承担管理不善的责任,并非原审判决所称学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到管理责任,主张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教育机构没有过错的,不应当承担补充责任,一审判决混淆了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原审判决显示刘**已无赔偿能力,由上诉人商**学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的赔偿顺序错误。首先,承担补充责任的前提是侵权人无法找到。但是侵权人是本案的当事人刘**,所以由上诉人商**学承担补充责任的前提不存在。其次,对于刘**有无赔偿能力的问题,应当在法院进入执行程序后确定,不能仅依被上诉人赵某某的主张确定刘**无赔偿能力。再次,如果学校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那么学校应当具有赔付被上诉人赵某某后向刘**的追偿权,但在判决项二中,直接判决上诉人商**学承担责任,而非补充责任,更未明确追偿权,显然是违反了关于补充责任的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商**学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商丘支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认可商都小学的上诉请求。

中华**丘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商**学投保校方责任险,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存在过错,被上诉人赵某某的人身伤害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且肇事车辆一方负有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保险人不存在管理上的过错,上诉人中华**丘支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二、即使本案中上诉人商**学存在过错,也仅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上诉人中华**丘支公司在其过错程度内承担保险责任。请求依法撤销(2015)虞*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商**学未答辩。

被上诉人赵某某提交答辩状,对二上诉人答辩称,一、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被上诉人赵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虞城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虞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对刘**、贺**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被上诉人赵某某之伤是在本案事故中所致。被上诉人赵某某的家人拿着医疗费单据和清单多次去找上诉人商**学催要,导致部分医疗费单据遗失。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商**学又提出医疗费单据问题,医疗机构出具了医疗费证明,原**院也进行了核实。因此,原**院认定的医疗费数额正确。商**学是全封闭管理学校,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和学校安全管理、生活管理、卫生管理等制度,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而且还要配备专职卫生技术人员或者专兼职保健老师。由于商**学没有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管理并配备相应的管理和医疗专业人员,任*老师被迫带着被上诉人赵某某到校外就医,导致赵某某受伤。商**学应该承担责任。二、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中华**丘支公司收取了上诉人商**学的保险费,双方就确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原审判决上诉人中华**丘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内赔偿被上诉人赵某某30万元正确,上诉人中华**丘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受伤结果发生原因的认定是否适当。2、原审判决对二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所认定的法律关系是否适当。3、原审判决对责任比例的划分及被上诉人刘**责任的承担认定是否适当。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商**学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赵某某的伤残是自己驾驶自行车摔伤所致,而非交通事故引起,再者,医疗费用计算错误。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及该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刘**、贺**的调查笔录,均可证明赵某某之伤是本案事故所致。关于赵某某医疗费问题,原审中医疗机构出具了医疗费证明,原审法院并进行了复核,原审该项判决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商**学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划分不当问题,上诉人商**学系寄宿全封闭管理学校,该校有医务室,当时因医务室无值班人员,导致该生赵某某到校外乡镇诊所就诊,这证明了该校管理的缺失,如该校医务室有人值班,则避免该事故的发生。故原审适用法律及责任划分并无不妥。

上诉人中华**丘支公司称,被保险人不存在管理上的过错,其公司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如存在过错,也只能承担此事故的补充责任。商**学存在严重管理责任,导致该事故的发生,被上诉人赵某某选择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原审法院定性准确,判决上诉人商**学及中华**丘支公司承担责任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9400元,上诉人虞城**都小学承担4823元,上诉人中华联**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承担45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商民终字第1707号
  • 法院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虞城县杜集镇商都双语小学。

  • 法定代表人蔺学增,该校校长。

  • 委托代理人耿雷,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丘中心支公司。

  • 代表人钱修铓,该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史建方、张经博,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2001年1月3日出生。

  • 法定代理人赵春立,男,197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赵某某的父亲。

  • 委托代理人李成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赵善启,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男,1993年8月6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一宇

  • 审判员陈君善

  • 审判员许长峰

  • 书记员刘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