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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顺县**全小学与肖**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永顺县灵溪镇第一完全小学(以下简称“永顺一小”)因与被上诉人肖**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永顺县人民法院(2015)永*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顺一小的委托代理人彭**、被上诉人肖**的法定代理人艾**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永顺一小的法定代表人宋**及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原告系被告永*一小四年级3班学生。2014年10月13日下午14时课间,原告与同学上厕所,期间与同学嬉笑打闹不慎从厕所附近高*摔下导致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当即送原告到永*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为:1、右尺桡骨colles骨折;2、右肱骨髁上骨折。因原告家属要求到上级医院治疗,故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住院期间花医药费1124.7元(农村合作医疗报销482元)。2014年10月14日,原告到武警**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为:1、右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2、右桡骨远端骨折;3、右尺骨远端骨折。住院期间行:1、右肱骨髁上骨折切开复位交叉克*针内固定术;2、右桡骨干骺端骨折切开复位交叉克*针内固定术;3、右尺骨干骺端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针内固定术。原告住院13天后于2014年10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伤口换药清洁,术后12天伤口愈合后拆线;2、右肘关节制动2周;3、定期复查照片,术后6-8周视愈合情况,遵医嘱拔出克*针;4、不适随诊,住院期间花医药费12449元(农村合作医疗报销4040元),门诊费184元。2015年1月11日,原告再次到武警**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1月16日出院,住院期间花医药费4894元(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640元)。原告及其父母两次往返长沙治疗产生交通费1061元。2015年1月14日,经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八级伤残,花鉴定费700元。另查,原告系永*县灵溪镇北门村三组人,其于2010年3月6日起与父母租房居住在永*县城灵溪镇文昌巷20号周**家至今。原告摔伤的地方(厕所旁)玉兰树上设置有安全警示标志。2015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57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原告在受伤时系被告永*一小四年级三班学生,未满十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根据《》第的规定,学校应当举证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原告所发生的人身损害没有过错,否则就要承担责任。被告虽在庭审中主张在事发处设置有安全警示标志,原告受伤系其与同学打闹不慎摔下高坎所致,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向该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尽到了全部教育、管理职责,设置警示标志仅说明被告尽到部分教育、管理职责,且原告受伤地段系厕所附近,在课间及休息时间,学生流量大,设置警示标志并不能完全排除学生在该地段玩耍、嬉闹而摔下高坎的可能性,同时原告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其年龄及智力状况也无法全部预见危险的存在,故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考虑到被告设置警示标志及在原告受伤后,及时将原告送至医院救治的实际,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受伤系其与同学打闹所致,故原告也应对自身受伤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依法应由被告承担75%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5%的责任。本案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标准依相关规定计算为:一、医疗费,原告住院共花医疗费18651.7元,扣除农村合作医疗报销部分6162元,故医疗费12489.7元,该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9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30元/天19天u003d570元,该院予以支持;三、原告受伤治疗,出院医嘱显示需加强营养,故营养费该院酌情支持600元;四、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固定收入证明,原告共住院19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故其护理费该院酌情按100元/天/人的标准计算为100元/天/人19天1人u003d1900元,因原告仅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1680元,故住院期间护理费1680元,该院予以支持,出院后休养期护理费:因未向该院提交原告出院后需要护理的证据,该院不予支持;五、交通费,根据原告到武警**医院治疗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交通费1061元,该院予以支持;六、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6570元/年20年30%u003d159420元,因原告仅主张140484元,故残疾赔偿金140484元,该院予以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骨折致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打击,该院酌情支持10000元;八、鉴定费700元,系实际支出,该院予以支持。以上经该院确认的各项费用共计167584.7元,依法由被告承担75%的责任,故由被告给原告赔偿125688.53元。据上述理由,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县灵溪镇第一完全小学赔偿原告肖**各项损失共计125688.53元;二、驳回原告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1元,原告肖**负担331元,被告永*县灵溪镇第一完全小学负担9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永顺一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10月13日下午2点,被上诉人与其他同学嬉闹,在往树上攀爬时,因未抓住树枝而摔伤,上诉人单位老师及时将其送至医院治疗。根据事实表明,被上诉人损害结果与上诉人的教育、管理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显失公平。1、即使上诉人有责任也只能承担20%的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5%的责任,显失公平。2、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是按照职工工伤标准计算的,而原审法院却按人身损害计算伤残金,显失公平。3、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显失公平。本案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赔偿责任;本案定残是参考职工工伤标准计算的,而按照工伤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综上,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肖**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如何划分。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肖**在事发时未满十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是在上诉人学校学习期间受伤的。同时,上诉人作为教育机构,虽然在事发地设置了安全警告标示,但事发地在厕所附近,属于学生经常出入的地方,而该地段有一定的高度落差,并堆放了部分杂物,存在安全隐患,上诉人仅设置安全警告标示,不足以排除发生安全事故的可能,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未完全尽到教育、管理的职责,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同时,被上诉人是因与他人嬉闹,忽视了安全隐患,从而导致身体受伤,其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分析,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承担本案75%的责任,被上诉人应自行承担25%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称原审认定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显失公平。本案被上诉人因此次事故遭受了八级伤残,对其以后的身体发育和生活均会产生一定不利的影响,且对其精神也会造成一定的打击,因此,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另外,原审确认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其他损失,因双方当事人就该部分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永顺一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1元,由上诉人永顺县灵溪镇第一完全小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州民一终字第642号
  • 法院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顺县灵溪镇第一完全小学。

  • 法定代表人宋新岸,该校校长。

  • 委托代理人彭立新,男,1962年10月22日出生,土家族。

  • 委托代理人黄升满,男,1962年9月1日出生,土家族。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男,2004年11月3日出生,土家族。

  • 法定代理人艾双群,女,1978年4月10日出生,白族,系被上诉人肖艾华之母。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彭志友

  • 审判员龙少松

  • 审判员张安成

  • 代理书记员田娅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