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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瀚诉周*、张家**宝丰小学、中国人**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与被告周*、张家口**街小学(以下简称宝**小学)、中国人民财**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的法定代理人王**,被告宝**小学委托代理人牛彦飞,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及法定代理人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3日下午上第一节课时,原告坐在座位上等待老师进教室讲课时,坐在原告前排的周*同学在原告不注意的情况下,将一把削尖的塑料尺子投向原告,结果尺子刺中原告的右眼,眼球中央被刺,形成三角形伤口。经北京**医院诊断为:外伤性白内障、角膜斑翳。至今眼球中的异物无法完整取出,只能随时复查。原告的视力逐渐下降,受伤前左右眼视力均为1.5,现在左眼视力为1.2,右眼视力为0.3,由于被告的伤害行为给原告的学习和生活造成了极大的影响,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经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赔偿原告医疗费1592.5元、住宿费2016元、交通费1251.5元、伙食费282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2074元、伤残赔偿金50000元、护理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公告费600元、诉讼费1006元,以上合计86360元。被**街小学未尽到教育、管理监护的责任,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答辩。

被**街小学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事情也存在。我校的学生是在2点10分至2点30分进校,2点30分以后由老师进班上课,对于原告与周*之间发生的事情是在2点20之前,老师在2点30分之前进班发现了原告的情况,然后通知双方的父母,去医院进行了治疗。我校不存在设施设备的问题,而是同学之间掰尺子导致原告受伤,而且老师是提前进入到教室,我校认为我校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了宝**小学校方责任险,每人每次事故的赔偿的限额为500000元,免赔额为100元,精神抚慰金不在赔偿范围内。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对宝**小学依法应承担的赔偿损失在合同范围内同意赔偿。从学校提供的情况说明函,学校不存在过错,在事故发生后,也配合学生家长、医疗机构对受害人进行救治,因学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我公司也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认定事故责任人,依法认定事故的损失,依法裁判。

原告提供证据:1、张家**医院门诊病历一份,4号我们就到北京进行治疗。2、北京**诊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检查单2份,OCT照片15张,诊断报告书一份,急诊眼外伤手术同意单一份,由于过了最佳手术期,所以原告没有做手术。3、医疗费票据4张,金额174.5元,4、鉴定意见书一份,5、住宿费票据2张,金额700元,6、交通费票据16张。7、伙食费票据14张,8、公有住房租赁契约一份,户口本一份、五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居住于张家口市并在城市就读,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9、鉴定费票据2张,金额2074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00元/天50天u003d50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宝丰小学对证据1-9无异议。保险公司对证据1-4、8、9无异议,证据5、6认同去北京治疗的人员是伤者本人和陪护人一人,对于其他人不认同。证据7不属于本次事故的赔偿范围,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同鉴定结论中30天一人护理,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认同30元/天30天u003d900元。精神抚慰金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但是认为该伤残程度对应的抚慰金是3000元。

被**街小学提供证据:1、情况说明一份;2、证人辅导员武**出庭作证;3、证人班主任袁*出庭作证,以上证据证实事故发生的过程。4、原告交到学校的车票38张,金额844.5元;5、饭费票据11张,金额1830元;6、医疗费票据19张,金额1418.04元;7、住宿费票据6张,金额1316元,以上合计5408.54元。8、收条一张;9、押金使用说明一份。原告将这些票据交到的学校,学校是从先前押被告周*赔偿款30000元里支出的。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保险公司对证据1、2、3、6、8、9无异议,对证据4、7认可原告及陪护一人的费用,证据5不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原、被告提供的,对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6,被告提供的证据4、7,原告系未成年人,父母陪同到北京治疗,符合常理,应予认定。原告提供证据7、被告提供的证据5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南瀚与被告周*原均系被告宝丰小学六四班学生。2014年7月3日下午2:10宝丰**学开校门,学生进入班级坐在自己的座位上。周*掰下塑料尺子的一个小角投掷击中了原告南瀚右眼。2:20班主任袁*老师进入教室,发现原告揉右眼得知此事,告知学校,通知原、被告家长。当日原告到张家**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角膜穿通伤。次日原告家长陪同原告到北**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角膜裂伤。支出医疗费1592.5元。宝丰**学就此事组织双方协商,周*家长李**押到学校30000元,作为对原告眼睛受伤后期复查费用。2015年4月1日学校从押金中向原告支付交通费、饭费、住宿费、医疗费共计5408.54元。原告伤情经张家**定中心作出张**中心(2015)鉴字第1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十级伤残;2、护理30日(1人);3、营养期30日。原告随父母居住于张家口市区,现就读于张家口市第五中学。

另查,被告周*及父母曾租住于张家口市桥东区宣化路63号楼3单元201室,于2014年11月20日搬走,后无法联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周*玩耍文具,将原告眼镜扎伤,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学校未尽到管理、保护职责,故存有过错。周*、学校依据各自过错程度所占比例为80%、20%。原告在北**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592.5元,本院予以认定。鉴定结论程序合法,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在城镇居住生活,伤残赔偿金为:24141元20年10%u003d48282元。鉴定确定护理期30日(1人),原告未就护理费提供相应证据,护理费应参照本地护工薪酬计算,即100元/天30天u003d3000元。营养期30天,以30元/天计算为宜,即30元/天30天u003d900元。交通费1251.5元、住宿费2016元予以认定。鉴定费2074元是实际支出的费用,予以认定。因此事原告构成伤残,给其身心均造成了严重的伤害,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原告未住院治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定。鉴定确定伤残鉴定后不宜再行二次手术费用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592.5元、营养费900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251.5元、住宿费20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60042元。其中周*的监护人李**承担80%的责任,即60042元80%u003d48033.6元。已经垫付的5408.5元应予扣除。因宝**小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校园责任险,因免赔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免赔责任,故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592.5、营养费900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251.5元、住宿费2016元,共计57042元的20%,即11408.4元。宝**小学应当根据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保险公司免赔的100元,即3000元20%+100元u003d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南瀚医疗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48033.6元,扣除已经垫付的5408.5元,还应赔偿42625.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家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南瀚医疗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计11408.4元。

三、被告张家口**街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南瀚人民币7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2元,鉴定费2074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李**负担4168元,保险公司负担8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东民初字第532号
  •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南*,男。

  • 法定代理人王吉花(系原告的母亲)。

  • 被告周*,男。

  • 法定代理人李伦会(系被告的母亲)。

  • 被告张家口**街小学,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宝丰街6号。

  • 法定代表人朱**,该校校长。

  • 委托代理人牛彦飞,该校后勤副主任。

  •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

  • 代表人魏**,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李红学,该公司职工。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武剑虹

  • 审判员孙志斌

  • 审判员崔宇

  • 书记员白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