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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强迫交易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以辽宏检公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4年期间,宁*(已判刑)在辽阳市灯塔市佟二堡镇前、后烟台村一带经营三家洗毛豆池,通过灯塔地区收毛豆的商户清洗毛豆获利。2013年至2014间,宁*为垄断洗毛豆行业,指使被告人刘*及韩*(已判刑)、何某某(已判刑)、王某某(已判刑)等人驾驶比亚迪轿车(辽K04J78)、现代吉普车(辽A24H67)等车辆到灯塔商贩收毛豆的地区轮流排班进行“遛道”,发现收毛豆商户的车辆后,采取威胁、押运车辆等手段多次强迫收毛豆的商户到宁*经营的洗毛豆池清洗毛豆。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刘*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被告人刘*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同时有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同案犯供述及其他证据材料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等人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多次强迫收毛豆商户接受其清洗毛豆的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5万元,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再次犯罪,应撤销缓刑,与本次犯罪实行数罪并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受宁*指使参与上述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予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其家属积极缴纳罚金,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撤销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12)辽文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被告人刘*宣告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9年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辽宏刑初字第00134号
  • 法院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强迫交易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男。因犯信用卡诈骗罪,2013年12月17日被文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5万(已缴纳)。因本案,于2015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曾远湘

  • 书记员黄灵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