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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沈阳市和平区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沈阳市和平区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办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吕**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刘**、人民陪审员吴*参加评议,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末,原告刘*因与辽宁**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到被告沈阳市和平区中一法律服务所咨询并与法律工作者何**达成代理协议。2013年12月3日何**收取代理费1,000元,开了收款收据但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约定代理至案件结束。2014年1月7日签订了代理合同又收费800元,没有开具收据,此后原告又支付200元给何**。前后共计支付2,000元代理费。被告中一法律服务所的何**收取费用之后遂办理了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阶段,经过仲裁审理生成辽劳人仲字(2014)第210号和第872号两份仲裁裁决书。之后被告中一法律服务所的何**为原告刘*写好了起诉书,开始了一审的诉讼程序。诉讼生成判决(2014)沈和民四初字第662、669号民事判决书。经过法庭的审理,原告刘*才知晓,被告仅对872号提起了诉讼,没有对仲裁裁决210号提起诉讼,导致210号仲裁裁决超过的法定的起诉时间,仲裁生效,从而剥夺了原告刘*的诉讼权利。基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无法通过诉讼程序寻求法律的救济,导致原告无法获得应的的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被告中一法律服务所何**承诺法院会判决支持的病休补偿金,因此,诉请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代理费2,000元,赔偿损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内容与实际不符,实际情况如下,2014年1月7日,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对方交付800元代理费,由我方负责仲裁阶段的代理合同,后经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于2014年4月8日同时作出的两份仲裁裁定书,分别为辽劳人仲字872号和210号裁决书,至此,我方代理终结。后对方又要求我方继续代理诉讼,称其经济困难,现交200元代理费,我方本着服务为民之心才答应可行,随即,在代理范围内尽到代理义务,对上述872号裁决进行起诉及相关代理活动。至于原告诉讼所称收取代理费1,000元,开了收款收据,是2013年12月3日,为另一案件,与此案无关,是对方要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后经和**民法院并案审理。民诉法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原告要求我方赔偿损失,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劳动合同赔偿金的申请对象只限于用人单位,而我方并非被诉主体,另外我方已履行相关代理义务,其主张退还代理费2,000元请求不成立。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辽宁**管理局收费员,因辽宁**管理局于2013年2月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将辽宁**管理局诉至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其补缴相关社会保险及支付补偿金等,该委作出辽劳人仲字(2013)第87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并与被告达成了法律服务的合意,被告指派何**为原告代理其诉辽宁**管理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案,案号为(2014)沈和民四初字第218号,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支付给被告1,000元。

在上述218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2014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告接受原告委托,指派本所的法律工作者何**为原告第仲裁审诉讼(非诉讼)代理人。原告为此支付被告代理费800元。后何**作为原告委托代理人将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诉至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索要加班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病休期间补偿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作出了辽劳人仲字(2014)第210号,裁决内容为驳回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病休期间补偿金的仲裁请求,及辽劳人仲字(2013)第8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部分支持了加班费的仲裁请求。

原告仍旧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内容,继续委托被告为其代理诉讼案件,并支付了200元代理费。何**为原告书写了起诉状,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辽劳仲字(2013)第872号裁决或依法作出新裁判,并诉至本院。本院作出的(2014)沈和民四初字第662、669号民事判决书中写明,原告刘*委托代理人胡**、何**均到庭参加了2014年7月4日的开庭审理,并在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辽宁**管理局支付加班费96,000元,判决主文中部分支持了刘*的诉讼请求。

(2014)沈和民四初字第218号民事案件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委托代理人胡**、何**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刘*放弃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并增加要求辽宁**管理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病休期间补助及失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出的(2014)沈和民四初字第218号民事裁定书依据本案系依据辽劳人仲字(2013)第87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提起的诉讼,且辽劳人仲字(2014)第210号仲裁裁决书对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病休期间补助的裁决因双方未提起诉讼而发生法律效力,同时失业金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而裁定驳回了原告刘*的起诉。宣判后原告刘*不服上诉至沈阳**民法院,该院作出(2015)沈**五终字第868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了原裁定。现原告主张因被告原因未对辽劳人仲字(2014)第210号仲裁裁决书诉讼,要求被告退还代理费及赔偿损失而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2014)沈和民四初字第218号民事裁定书、收据、《委托代理合同》、辽**(2014)第210号仲裁裁决书、辽**(2013)第872号仲裁裁决书、(2015)沈**五终字第868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代理费2,000元。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口头及书面的法律服务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应自觉履行。原告第一次委托被告系因对辽劳人仲字(2013)第87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故被告指派何**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2014)沈和民四初字第218号案件的民事诉讼。其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何**担任仲裁案件的代理人,并且何**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亦参与了仲裁案件的审理。此后原告对于仲裁裁决书的内容不服诉至本院,并委托了何**继续担任其委托代理人。何**申请仲裁并出庭应诉已履行其与原告约定的《委托代理合同》,完成了合同义务,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4,000元。《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就辽劳人仲字(2014)第210号仲裁裁决提起诉讼造成其损失54,000元,该损失系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的一种期待性估计,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损失的确定性,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1718号
  •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刘*。

  • 委托代理人胡淑荣。

  • 被告沈阳市和平区中一法律服务所。

  • 法定代表人牟**,系主任。

  • 委托代理人牟岩,系沈阳市和平区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委托代理人赵德敏,系沈阳市和平区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吕祁巍

  • 人民陪审员刘雪梅

  • 人民陪审员吴鹏

  • 书记员常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