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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华集**询有限公司与国电**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达华集**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国电**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华集**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季*、被告国电**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新、牛燕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达华集**询有限公司诉称:自2011年4月18日,原告与作为项目法人的被告签订“国电华北乐亭大清河风电工程施工监理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乐亭风电工程施工监理工作,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范围:塔筒监造;风电场四通一平等开工准备、施工、验收等;风机及箱变基础、集电线路、升压站等所有组成本工程有机部分的全部建筑安装工程的开工准备、施工、调试、性能考核、专项验收、达标投产验收等全部内容;参加设计优化,施工组织设计大纲、措施的编制;组织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参加主辅设备、主要材料招标,参加招标人组织的主要设备和材料的厂家验收等。双方在合同里还详细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详见监理合同。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于2010年12月2日进驻被监理工程开工现场,开始全面履行监理职责,2011年6月15日,被监理工程因故停工,原告被迫停止了监理工作并提前进入工程结算阶段,在结算阶段,原告仍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取得的监理费为1200000元,合同生效后15日内,被告应按照合同总价款支付10%的预付款,其余费用应按月平均支付,但被告既未支付预付款,也未支付月度监理费,期间原告给被告开具98000元监理费发票,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相应费额,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按照工程实际工期,被告理应支付监理费1200000元/11个月*7个月u003d763600元,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一直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监理费763600元,并自2011年6月16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监理费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16日为200215.92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国电**限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监理合同约定,现被告公司没有达到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无权要求给付款项及利息;原告主张监理费数额过高,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监理期限为二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原告达华**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国电**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国电华北乐亭大清河风电工程施工监理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国电乐亭风电工程施工监理工作,合同价1200000元整。监理服务期限:11个月,服务开始日期以被告进场通知时间为准。如果合同期的首、尾不是一个整月,按一整月计算。合同生效后15日内,被告按合同报酬总额的10%支付预付款;基本监理费支付按月平均支付。月度监理费支付额u003d0.8*合同价/合同工期月度数。月度监理费支付不晚于下月度15日。2011年3月31日,原告达华**询有限公司乐亭项目部作出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国电大清河风电项目工程第1期监理月报。2011年6月15日被监理工程因故停工。按合同约定应以4个月计算监理费用。2015年3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监理费,并主张自2011年6月16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监理费的利息。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可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达华集**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国电**限公司签订国电华北乐亭大清河风电工程施工监理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监理费349090.91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监理费的利息应从2011年7月16日开始计算。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国电**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达华集**询有限公司监理费349090.91元,并按国家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1年7月16日起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达华集**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40元,由被告国**限公司负担6158元,由原告达华**询有限公司负担7282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乐民初字第973号
  •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达华集**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安德路118号楼3门502室,组织机构代码:10120720-3。

  • 法定代表人:杜**,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季兰,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国电**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乐亭镇金融街15号,组织机构代码:57281084-2。

  • 法定代表人:马方学,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朱子新,男,1957年12月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 委托代理人:牛燕冰,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纪顺平

  • 审判员刘灼

  • 审判员刘耀

  • 书记员郝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