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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明光**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冰诉被告明光市商务局物件脱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王*冰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营养期、护理期进行法医学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鉴定所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冰的法定代理人王**及委托代理人冯天浪,被告明光市商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诉称:2015年6月28日11时左右其随父亲王**到明光**停车场院内买毛竹。因当天刮风造成大门脱落倒地,路过此处的王**被砸伤,先后在南**童医院、明**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手中指指骨骨折及右手其他外伤,因行骨折复位固定术及内固定取出术共住院两次,合计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16554.85元。明光市商务局作为明光**停车场的所有人对该场所附有管理义务,因其疏于管理导致该院大门年久失修,对王**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015年9月9日,王**诉至本院,要求明光市商务局赔偿其医疗费1655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3000元等暂计20454.85元。收到鉴定意见书后,王**另行增加护理费6261.6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000元。

被告辩称

明光市商务局辩称:1、大门老化事实,但是没有外力是不会倒的;2、派出所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系事后作出,对王**手被大门所伤的事实认可,但我们认为大门是因为王**摇晃倒的,其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的损害后果,原则上我局不同意赔偿;3、王**的各项具体损失质证时阐述。

王**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王**及其父亲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其身份信息;2、明光市公安局西环路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王**系在门边玩耍时被倒掉的大门砸伤;3、王**两次住院病案材料、医疗费票据等,拟证明王**伤情及治疗情况;4、安徽**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经鉴定,王**伤后的营养期、护理期均为60日,王**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

明光市商务局对王**提交的证据1、3、4均无异议,对证据2认可王**受伤的事实,但认为派出所系事后到场,并未看见事故发生经过。

明光市商务局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赵**、张**情况说明两份,拟证明大门倒塌的原因是王**摇晃所致。

王**对明光市商务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身份信息不明,且未出庭作证。至于王**受伤的过程应以公安机关的情况登记表为准。

本院对王**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明光市商务局提交的两份情况说明,因证人未出庭,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广**新生小学四年级学生。2015年6月28日上午,其随父亲王**到明光市老西区停车场内购买毛竹。进入停车场内后,王**自行在大铁门旁玩耍,后被脱落倒下的大铁门砸中右手。明光市公安局西环路派出所于当日17时25分接到报警,现场出警后作出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事故发生后王**随即被送往蚌埠**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因伤情严重当日转至南**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手中指与无名指远节指骨骨折伴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期间行骨折复位内固定术,于2015年7月13日出院,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13991.97元(含门诊费用119元)。出院后,王**遵医嘱多次在明光市中医院门诊治疗,累计花费医疗费273.48元。2015年8月10日,王**入住南**童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5年8月13日出院,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2254.4元(含挂号费4.5元)。因各项损失均未得到赔偿,2015年9月9日王**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明光市商务局赔偿其医疗费1655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20454.85元。

本案在审理中,王**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安徽**鉴定所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皖天信(2015)司临鉴字第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王**因被大门砸伤致右手中指、环指末节骨折,不构成伤残;2、王**因被大门砸伤致右手中指末节骨折并行手术内固定、环指末节骨折,其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王**支出鉴定费1000元。并要求明光市商务局在起诉时的诉讼请求基础上另行赔偿其护理费6261.6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000元。

本院还查明,明光市老西区停车场属于明光市商务局下属单位原明**品公司所有,该处资产现由明光市商务局负责管理。该停车场大门为铁质双开式栅栏门。事故发生当天,明光市系阴雨天气。王**在门前玩耍过程中大门半扇脱落倒下致其右手受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故意或过失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后果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及承担。本案中,王**在老西区停车场大门口玩耍时被脱落倒下的大门砸伤事实存在,明光市商务局作为涉案铁门的日常管理及维护者,应尽到妥善管理义务,审理中其认可大门年久失修,应视为没有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对王**所受的伤害,明光市商务局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王**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父王**作为监护人,明知大门已经老化,加之阴雨天气的影响,在大门周围玩耍存在一定的风险,但对王**独自一人在大门周围玩耍的行为未加制止,作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也是导致王**受伤的原因,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双方过错责任,本院认为明光市商务局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下余30%应由王**监护人承担。

二、本院对王**的各项损失及明光市商务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核定如下:1、医疗费16519.85元(13991.97元+273.48元+2254.4元)。王**主张医疗费16554.85元,其中2015年8月5日明光市中医院的门诊挂号费姓名为”汪在华”,与本案无关,本院予以扣除;2、营养费1800元。根据鉴定结论王**营养期为60天,故营养费为1800元(60天u0026times;3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王**两次在南京市儿童医院住院共计1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18天u0026times;50元/天);4、护理费6261.6元。根据鉴定结论王**护理期为60天,故护理费为6261.6元(60天u0026times;104.36元/天);5、交通费1000元。王**主张3000元过高,根据其伤情,就医和鉴定时的路途,本院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以上共计26481.45元,明光市商务局赔偿的数额依法应当按照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计算,即18537.01元(26481.45元u0026times;70%)。对王**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右手损伤给王**带来一定的伤害,并且对其以后的生活存在一定的影响,故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予以支持。但是王**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结合本案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依法酌定王**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明光市商务局共应赔偿王**各项损失21537.0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明光市商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共计21537.01元;

二、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账户:收款单位明光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安徽明光**责任公司,账号341183001101000000077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元,减半收取155.5元,由原告王**负担46.5元,被告明光**负担109元。鉴定费1000元,由王**负担400元,由明光**负担600元(该费用已由王**垫付,履行时由明光市商务局一并支付给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明民一初字第02239号
  •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物件脱落损害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男,2004年12月14日生,汉族,学生,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现住明光市。

  • 法定代理人:王玉胜,农民,系王广冰父亲。

  • 委托代理人:冯天浪,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周瑞龙,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 被告:明光市商务局,住所地明光市。

  • 法定代表人:盛书志,该局局长。

  • 委托代理人:王心志,该局职工。

  • 委托代理人:潘大木,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崔茜

  • 书记员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