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阳*某甲房地**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由被告承建开发的鑫旺名庭小区17#楼的工程设计事宜,被告依约应支付原告设计费252,845元。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设计义务,而被告却至今拒不支付原告设计费,经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设计费252,8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鑫旺名庭小区17#楼盘只发包给阳新县勘察设计院设计,被告接受的也是阳新县勘察设计院交付的图纸。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原告湖**有限公司(设计合同印章为企业变更前名称:黄石市**限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设计合同印章为企业变更前名称:阳新某**有限公司)签订《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开发的鑫旺名庭小区17#楼盘建设工程的设计事务发包给黄石**有限公司,设计费按15元/平方米结算,楼盘为23层,面积为16,856.37平方米,设计收费为252,845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被告开发的17#楼盘进行了建筑设计,但被告某甲公司对该合同约定的设计费未予支付,经原告催讨未果,遂引起了纠纷。2015年9月18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设计费252,8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黄石市**限公司于2013年4月9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湖北**有限公司,并进行了工商注册变更;阳新某**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11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湖北某**有限公司,并进行了工商注册变更。
以上事实,有原告企业营业执照和组织代码、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图纸视频资料、原告企业变更信息、被告企业变更信息、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亦具备相应的设计资质,因此该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设计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虽然合同签订时,原告企业盖章为黄石市**限公司、被告企业盖章为阳新某甲房地**限公司,但原、被告企业名称均进行了变更,应以变更后的企业法人享有和承担相关权利和义务。同时,因原告制作的实际设计图纸已经交付被告认可、验收、使用,虽本案合同设计的楼盘已经阳新县勘察建筑设计院设计一次,但该重复设计系设计施工事宜过程中涉及事项和工作量的实际变更,发包人应当按照设计人实际工作量和合同约定支付费用。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设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某甲公司提出的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非本人签名以及实际设计企业系阳新县勘察设计院,应驳回原告诉请的辩解,因其未对法定代表人签名笔迹申请相关鉴定并认可了企业盖章,而法人印章对外代表法人资格,且原告提供了交付相关设计图纸的证据,而被告未提供已支付设计费用的证据,故对被告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工程设计费252,8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4元,减半收取2,547元,由被告湖**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94元,款汇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经理。
委托代理人骆名贵,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前为阳新某**有限公司,2010年6月11日企业名称进行了工商注册变更)。
法定代表人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良君,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邢晓锋
书记员魏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