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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初睿与山东嘉**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夏*、初睿与被上诉人山东嘉**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商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月26日,夏*、初睿与嘉华旅行社签订《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合同》,双方约定:1、旅游线路名称212号厦门、金门、台湾环岛三飞九日游,出发时间2015年2月12日,结束时间2015年2月20日,共9天8夜;2、成人4780元/人,儿童(不满12岁的)占床5480元/人,旅游人数意外险30元,以上合计10320元,旅游费用2015年1月26日刷*支付;3、旅游者同意委托赴台旅行社办理旅游者投保的个人旅游保险;4、最低成团人数16人,低于此人数不能成团时,旅游者不同意转至其他赴台旅行社出团,不同意延期出团;5、包机机票、特价机票、团队机票一经出票不能改签、签转和退票;6、由于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旅行社的客观原因或旅游者个人原因,造成旅游者经济损失的,旅行社只承担《旅游法》规定范围内的相应责任;7、如因旅游者个人原因导致景点未能游览的,视为放弃该旅游项目,门票及相关损失不退;8、旅游费用,是指旅游者支付给赴台旅行社,用于购买赴台旅游服务的费用,包括:签注费用(旅游者自办的除外)、交通费(含台湾地区机场税)、住宿费、餐费(不含酒水费)、赴台旅行社统一安排的景区的第一道门票费;行程中安排的其他项目费用、台湾地区导游服务费和赴台旅行社、地接社等其他服务费用;9、业务损失费,是指赴台旅行社因旅游者行前退团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包括乘坐飞机(车、船)等交通工具的费用(含订金)、签注费用、饭店住宿费用(含订金)、旅游观光汽车的人均车租等已发生的实际费用;10、《旅游行程计划说明书》、《赴台旅游报名表》、《旅游者健康情况说明书》、《中国公民赴台湾地区旅游文明行为指南》作为合同的附件,与合同条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11、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项和需注意的问题,嘉华旅行社需向旅游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合理必要措施防止危害发生,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时,应采取合理必要的保护和救助措施,避免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益损失的扩大;12、旅游者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随团完成旅游行程,配合领队人员的统一管理,发生突发事件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13、关于行程前合同的解除,旅游者和赴台旅行社在行前可以书面形式提出解除合同,在出发前30日(按出发日减去解除合同通知到达日的自然日之差计算,下同)以上(不含第30日)提出解除合同的,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旅游者提出解除合同,如已办理签证/签注的,应当扣除签证/签注费用,赴台旅行社应当在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旅游者退还旅游费用。旅游者或者赴台旅行社在出发前30日内(含第30日,下同)提出解除合同的,由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14、旅游者在出发前30日内(含第30日,下同)提出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向赴台旅行社支付业务损失费:出发前30日至15日,按旅游费用总额5%;出发前14日至7日,按旅游费用总额15%;出发前6日至4日,按旅游费用总额70%;出发前3日至1日,按旅游费用总额85%;出发前当日,按旅游费用总额90%,如按上述比例支付的业务损失费不足以赔偿赴台旅行社的实际损失,旅游者应当按照实际损失对赴台旅行社予以赔偿,赴台旅行社在扣除业务损失费后,应当在旅游者退团通知到达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旅游者退还剩余旅游费用。15、由于旅游者自身原因导致包价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按照约定履行,或者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赴台旅行社不承担责任。由于旅游者的过错,使赴台旅行社遭受损害的,应当由旅游者赔偿损失。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

上述合同签订后,夏*、初睿以刷信用卡方式支付涉案旅游费用10320元。

2015年2月6日,夏*、初睿前往嘉华旅行社玉函门市要求退团,因退费问题双方协商不成,遂成本案纠纷。

嘉华旅行社提交厦航团体旅客退票收费单、台湾金**限公司证明、发票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为3077元/人,夏*、初睿对此不予认可。

原审法庭辩论终结之后,夏*、初睿于2015年5月4日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其诉讼请求中主张对每人3000元构成欺诈的部分双倍赔偿变更为按照每日旅游费用的70%扣收旅游费用构成欺诈部分双倍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夏*、初*与嘉华旅行社签订的涉案旅游合同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予以采信。双方均应严格按照涉案旅游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享受相关权利。按照涉案旅游合同的约定,旅游者或者赴台旅行社在出发前30日内(含第30日,下同)提出解除合同的,由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旅游者在出发前30日内(含第30日,下同)提出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向赴台旅行社支付业务损失费:出发前30日至15日,按旅游费用总额5%;出发前14日至7日,按旅游费用总额15%;出发前6日至4日,按旅游费用总额70%;出发前3日至1日,按旅游费用总额85%;出发前当日,按旅游费用总额90%,如按上述比例支付的业务损失费不足以赔偿赴台旅行社的实际损失,旅游者应当按照实际损失对赴台旅行社予以赔偿,赴台旅行社在扣除业务损失费后,应当在旅游者退团通知到达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旅游者退还剩余旅游费用。夏*、初*提出的解除合同事由不当,不予采信,但鉴于嘉华旅行社同意解除涉案旅游合同,原审法院认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涉案旅游合同,但夏*、初*应承担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其提出的解除合同事由不构成免责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夏*、初*主张其于2015年2月5日即提出退团要求,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夏*、初*提出退团要求的时间应为2015年2月6日,其提出退团要求的形式为口头形式,虽然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但鉴于嘉华旅行社亦认可该日夏*、初*提出了退团要求,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合同约定,2015年2月6日距离2015年2月12日有6天时间,根据双方约定,夏*、初*按旅游费用总额70%向嘉华旅行社支付业务损失费人民币7224元,由此,涉案旅游合同解除后,嘉华旅行社应退回旅游费用3096元,该款的退还时间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退团通知到达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旅游者退还剩余旅游费用)应为2015年2月13日,逾期退还应赔偿逾期利息损失。夏*、初*主张按照信用卡逾期还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损失,未见双方合同有此约定,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夏*、初*主张交通费280元,不符合涉案合同约定,不予支持。夏*、初*主张对每人3000元构成欺诈的部分双倍赔偿,根据现有的证据,嘉华旅行社的行为未构成欺诈,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此外,法庭辩论终结之后,夏*、初*于2015年5月4日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其诉讼请求中主张对每人3000元构成欺诈的部分双倍赔偿变更为按照每日旅游费用的70%扣收旅游费用构成欺诈部分双倍赔偿,其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审理。关于嘉华旅行社对其实际损失的举证,由于其抗辩主张按照旅游费用全款的30%予以退还,并未涉及超过30%部分实际损失的举证问题,原审法院对该等证据不作评判。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嘉**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夏*、初睿退还旅游费用3096元;二、被告山东嘉**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夏*、初睿赔偿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3096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夏*、初睿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夏*、初睿承担40元,被告山东嘉**社有限公司承担2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夏*、初睿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嘉华旅行社隐瞒了台湾是全球空难事故最高地区之一的事实,不向夏*、初睿披露行程中飞机型号,违反了“提供商品服务必须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的规定。合同关于提前退团的违约金的约定属格式条款,加重了夏*、初睿的责任,应为无效。嘉华旅行社主张损失的证据不足,如:票据的付款人不是夏*、初睿,损失单据的出具日期与夏*、初睿退团日期相距较远,台湾地区的旅游单位与夏*、初睿无合同关系,无为夏*、初睿预订机票、船票及旅馆的证据等。嘉华旅行社主张的损失涉嫌欺诈,应就损失金额双倍赔偿夏*、初睿。旅游出发日期为2015年2月12日,夏*、初睿于2015年2月6日提出退团,属于提前7天通知。夏*、初睿用信用卡支付了旅游费用,对逾期退还的款项,应按信用卡逾期还款的滞纳金标准计算损失。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嘉华旅行社辩称:认可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夏*、初睿与嘉华旅行社签订的涉案旅游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赴台旅游是夏*、初睿自己的决定,台湾地区近年来发生航空事故的情况属于客观事实,夏*、初睿主张嘉华旅行社向其隐瞒这一事实,本院难以采信。夏*、初睿询问旅程飞机型号时,嘉华旅行社需核实后才能提供相关信息。夏*、初睿基于安全因素决定取消旅程,是其个人原因,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旅游者出发前退团的通知日期应计算至出发前一日,不包括出发当天。夏*、初睿于2015年2月6日提出退团,实际是提前6天通知。《最**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旅游行程开始前或者进行中,因旅游者单方解除合同,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或者旅游经营者请求旅游者支付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时有欺诈行为,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双倍赔偿其遭受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嘉华旅行社提交厦航团体旅客退票收费单、台湾金**限公司证明、发票等证据,主张其实际损失为3077元/人。夏*、初睿虽对上述损失不予认可,但根据上述规定,夏*、初睿请求退还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应按10320元扣除嘉华旅行社主张的损失6154(3077X2)计算,即嘉华旅行社应退还夏*、初睿4166元。原审判决按30%计算退还3096元,不符合上述规定,应予纠正。嘉华旅行社在诉讼中主张的损失,夏*、初睿不予认可,但嘉华旅行社的主张不属于提供服务时的欺诈行为,夏*、初睿请求嘉华旅行社按其主张损失的双倍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夏*、初睿在用信用卡消费时,应当明确知道到期应对消费款项承担还款责任。其既然明知信用卡还款逾期产生的滞纳金高于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就应采取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其主张本案应适用信用卡逾期还款的滞纳金标准计算损失,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商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山东嘉**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上诉人夏*、初睿退还旅游费用4166元,并赔偿上诉人夏*、初睿利息损失(以4166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夏*、初睿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元,由上诉人夏*、初睿承担35元,被上诉人山东嘉**社有限公司承担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夏*、初睿负担70元,被上诉人山东嘉**社有限公司负担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济民一终字第1027号
  • 法院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彬,女,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山东**南卷烟厂职工,住济南市。

  • 委托代理人初奎浩(系夏彬之夫),男,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山东省分行职工,住址同上。

  • 上诉人(原审原告)初睿,男,200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 法定代理人初奎浩(初睿之父),男,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山东省分行职工,住址同上。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嘉**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 法定代表人潘**,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张俏俏,女,1989年3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孙红岩

  • 代理审判员王德强

  • 代理审判员唐鸣亮

  • 书记员朱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