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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治安与齐**、中国平安财**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治安与被告齐**、中国平安财**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治安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齐**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治安诉称:2013年10月4日18时许,齐**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聊城市开发区光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速收费站北处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聊市区公交认字(2013)第00285号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齐**承担全部责任,张治安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鲁P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暂计2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齐*朋辩称:1、我方已在法定期限内对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现事故复核申请尚未下最终决定,我方不同意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应认定为双方承担同等责任;2、答辩人的驾驶行为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3、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过高,我方只同意承担与此相应的责任份额。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按全部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在本次事故中另一涉案车辆逃逸,而逃逸的车辆对原告的受伤起到了决定性作用,从原告的伤情即可看出原告主要受伤部位为头部,即第一次事故倒地时所产生,所以我公司认为按照50%的比例赔偿为宜。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18时许,齐**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聊城市开发区光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速收费站北岗处时,与倒地行人张治安发生碰撞,致张治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3年11月8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聊市区公交认字(2013)第0028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疏忽大意、观察不当、操作不规范且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起全部过错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确定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治安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治安被送往聊**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硬模下血肿、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颅底骨折、脑脊液漏等伤情,为此支出住院医疗费208175.08元,门诊医疗费2345.72元,共计210520.8元。张治安于2013年12月18日出院,实际住院75天。住院期间张治安及护理人员支出部分交通费用。

2013年10月18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区事故处理中队对事故现场第一报案人武*进行调查询问,询问笔录显示,在被告齐**到达事故现场前张治安已倒在地上,摔倒原因不明。

2013年11月5日,山东交**定中心出具(2013)痕鉴字第3108号鉴定意见书,其中综合分析部分记载:”1、通过对轿车损坏状况的检验可知:右前轮下摆臂有擦痕;车底右前加强筋有擦痕;车底右侧中间部位有擦痕。轿车车底右侧痕迹的形态、特征符合与柔性物体接触形成痕迹的形态、特征。结合事故现场照片、事故现场勘查资料及受害人张**的衣物,并参考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询问材料综合分析认为:轿车底部右前侧与倒地状态的受害人张**接触。2、根据对电动车损坏状况的检验可知:电动车前轮制动手柄端部有划痕;右脚蹬弯曲变形,端部有划痕;后车座靠背右侧弯曲变形有擦痕。电动车损坏部位集中于车身右侧,电动车右侧损坏部位痕迹的形态、特点符合其右侧倒地及倒地后与事故现场路面摩擦形成痕迹的特点。结合对轿车的检验分析认为:未发现轿车与电动车接触的痕迹。”鉴定意见为:”鲁P红旗牌小型轿车车身底部右前侧与倒地状态的受害人张**接触。未发现鲁P红旗牌小型轿车与小刀牌电动车接触的痕迹。”

另查明,被告齐**P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险且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3年11月8日,被告齐**收到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于三日内向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申请对事故认定书进行复核。2013年12月18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聊公交终字(2013)第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主要内容为:”u0026hellip;u0026hellip;因当事人张治安在复核审查期间就该事故向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已经受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终止复核。”

2013年12月18日,原告张治安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暂计20万元,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为235865元。

可以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案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聊**科医院诊断证明书、聊**科医院住院病历、交通费单据、身份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证明案件事实,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庭审中,原告张**提交其儿子张**、张**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张**住院期间由该二人护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的证据,只认可一人护理。本院认为,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未提交足够的证据,故其护理费应按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计算。

庭审中,原告张**提交山东聊建**项目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张**事故发生前在该公司工作,每日工资为110元。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张**已达66周岁,其主张误工费仅提交该份证明,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事故中是否有其他肇事车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齐**及平**公司对其主张的”原告张治安摔倒是由于被其他车辆撞击”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二被告均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且山东交**定中心出具的(2013)痕鉴字第3108号鉴定意见书载明:”电动车损坏部位集中于车身右侧,电动车右侧损坏部位痕迹的形态、特点符合其右侧倒地及倒地后与事故现场路面摩擦形成痕迹的特点。”说明电动车损坏的部位均是由车辆倒地后与路面摩擦形成,并未发现轿车与电动车接触的痕迹,由此可知,原告张治安倒地并不是由于车辆撞击所致,因此,凭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本案存在其他肇事车辆。

关于责任划分,本院认为,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疏忽大意、观察不当、操作不规范且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治安驾驶非机动车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未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张治安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鲁P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限额的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剩余部分依法由被告齐**承担80%赔偿责任。

原告诉求赔偿的项目符合法律规定的如下:1、医疗费210520.8元;2、护理费5292元(70.56元/天7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30元/天75天);4、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5、营养费2250元。共计221312.8元。

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下赔偿张**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张**护理费5292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6292元。

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医疗费2005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2250元,共计205020.8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64016.6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中国平安财**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治安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6292元。

限被告中国平安财**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治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64016.64元。

驳回原告张治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8元,由原告张**承担932元,被告齐**承担39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聊东民初字第58号
  •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治安,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 委托代理人王登博,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齐**,男,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

  • 委托代理人李贵广,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中国平**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北路34号。

  • 负责人高**,经理。

  • 委托代理人郭伯光,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费瑞栋

  • 审判员周爱军

  • 人民陪审员李方坦

  • 书记员田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