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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华诉被告密山环卫处、天**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华诉被告密山环卫处、天**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密山市环卫处提出反诉请求。本案合并进行了审理。马*华及委托代理人高贵生,密山环卫处委托代理人王**、天**公司委托代理人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2015年6月28日7时许,被告密山环卫处司机于宝江驾驶无号牌解放牌自卸货车,沿方虎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山垃圾场路口处转弯时,与同方向马**驾驶的黑KQ3548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马**受伤的后果。马**因此住院治疗16天。本起事故经密山市交警部门认定,于宝江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肇事车辆以其车架号在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马**诉至法院,要求密山环卫处、天**公司赔偿医疗费3774.76元,误工费15200元,护理费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住院营养费16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1494.76元,并要求将黑KQ3548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恢复原状。

被告辩称

被告密山环卫处辩称,因密山环卫处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马**要求赔偿的数额在天**公司应赔付的范围内。故应由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马**驾驶的车辆系1998年出厂的车辆,该车过于陈旧,且事发时车辆的实际损失已远远超过了车辆本身价值,同意按车辆实际价值赔付马**的车辆损失。但马**主张的对人身损害方面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应按保险条例规定标准予以赔偿。

反诉原告密**卫处诉称,原告马**因伤住院期间,密**卫处代天安保险公司为马**垫付医疗费3000元,现要求马**予以返还。

反诉被告马**辩称,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密山环卫处司机负全部责任,故密山环卫处应为马**支付医疗费。故不同意返还医疗费3000元。

被告**公司辩称,天**公司按规定对马**的各项损失进行赔付。至于密山环卫处要求马**返还医疗费一事与天**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马**要求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应按什么标准予以计算;马**要求对其车辆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得到支持。反诉原告密山市环卫处要求反诉被告马**返还垫付医疗费3000元,是否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7时许,被告密**卫处司机于宝江驾驶无号牌解放牌自卸货车,沿方虎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山垃圾场路口处转弯时,与同方向马**驾驶的黑KQ3548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马**受伤的后果。马**因此住院治疗16天。本起事故经密山市交警部门认定,于宝江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肇事车辆以其车架号在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马**诉至法院,要求密**卫处、天**公司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1494.76元,并要求将黑KQ3548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恢复原状。在审理中马**提供了密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本起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确定于宝江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提供了密**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三张、诊断书三张及用药清单一张,证明其因伤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3774.76元、因伤需休息76天以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的事实。并提供了当壁镇活鱼大酒店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马**治疗期间任该酒店副经理,月工资6000元。其妻子陈*(护理人员)系该酒店服务员,月工资3600元的事实。要求按该标准对马**的误工费及护理费予以赔偿。提供了交通费票据8张,证明马**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200元的事实。密**卫处、天**公司对马**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天**公司对马**提供的医疗费中的一张342.50元医疗费复印件提出异议,称该票据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不应赔付。密**卫处对马**提供诊断书三份提出异议,称该诊断书中确定的马**应休息二个月,时间过长,不同意按该期间赔偿误工费。天**公司对8月14日诊断书提出异议,称应按7月14日马**出院时的诊断确定其误工时间。密**卫处、天**公司对马**提供的二份证明均提出异议,称酒店出具的二份证明,未证实马**上一年度的工资情况,亦未提供纳税证明,不能证实马**及妻子在该酒店工作的事实。故应按其农村户口认定,应按农村标准赔付马**的误工及护理损失。密**卫处、天**公司对马**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提出异议,称该票据非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票据,而是另外的长途客车票据,故不能证实交通费的实际支出,不应予以赔付。经审核,马**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774.76元,误工费3253.58元(70.73元X46天),护理费1131.68元(70.73X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5元X16天),合计为8400.02元。

另查明,反诉原告密**卫处在反诉被告马**住院期间,已先行向马**支付医疗费3000元。马**对此无异议。密**卫处要求马**返还该医疗费3000元,马**不同意返还。

本院认为,被告密山环卫处司机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规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马**受伤及车辆受损,并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密山环卫处应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马**的经济损失。因密山环卫处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再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马**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马**提供的医疗费中的一份342.50元票据为复印件,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称因该票据无原件核对,不予赔偿。经审查,该票据虽为复印件,但医疗机构在该票据上加盖了公章,并注明就医人票据丢失,且天**公司未对该份票据中记载的内容提出异议。故该票据仍应认定为马**的合理支出。马**要求误工时间按其提供的医生诊断书中确定的时间予以赔付。密山环卫处、天安保险均提出异议,称该诊断书中确定的误工时间过长。经审查,马**于2015年7月14日已出院,且在出院诊断中明确了马**出院应休息一个月。而2015年8月14日出具了诊断书系在马**医疗终结期限后另行出具的诊断说明,应视为不合理诊断,不应受法律保护。马**要求其误工及护理标准按其提供的工资证明中证实的数额予以赔偿。密山环卫处、天**公司对此均提出异议。因马**未能提供其它证据对其主张误工工资,以及护理人员工资标准相佐证,故对该主张不予认定。其误工及护理标准应以其户籍证明中确定的标准为宜。马**主张交通费200元,并提供了长途客车的200元车票。因该票据与实际发生不符,且密山环卫处、天**公司对此均提出异议,故该主张不予支持。马**要求环卫处、天**公司将其受损车辆恢复原状。因其在审理中未能提供其车辆原状的证据,亦未提供该车辆维修应支付的合理支出的证据,故马**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但马**可以在确定维修车辆的合理损失或将车辆维修后,另行主张权利。经审核,马**的合理经济损失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故对马**要求密山环卫处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密山市环卫处要求反诉原告马**返还为其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马**对垫付医疗费的事实无异议,且天**公司依保险合同对马**的损失的赔偿数额内包括了该部分医疗费。故密山环卫处要求马**返还垫付医疗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安财产**西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医疗费等经济损失8400.0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

二、反诉被告马**返还反诉原告密山**管理处为其垫付医疗费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马**要求为其黑KQ3548车辆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密**管理处负担;反诉费500元,由反诉被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密民初字第1149号
  •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反诉被告)马**,男,汉族,农民。

  • 委托代理人高贵生,男,系黑龙江天盾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反诉原告)密山**管理处(以下简称密山环卫处)。

  • 法定代表人孙**,职务主任。

  • 委托代理人王路遥,男,系该单位办公室主任。

  • 被告天安财产**西中心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

  • 法定代表人张**,职务副经理。

  • 委托代理人隋英君,男,系该公司职工。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于海波

  • 人民陪审员夏慧英

  • 人民陪审员王唯灵

  • 书记员李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