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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渤海财产**乡中心支公司、彭兴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渤海财产**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王**、彭**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法定代理人王**、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渤海财产**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彭**委托代理人暨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0日19时40分,在新**飞大道与建设路交叉口北100米处,被告王**驾驶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倒车时与在此停留的行人王*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其监护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后原告及其监护人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调解,并出具(2015)牧民一初字第57号民事调解书。2015年7月7日原告前往新乡市中心医院进行了后续治疗。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赔偿金2242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各项数额过高。

被告彭**、王**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原告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王*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及王**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及其监护人无责任。第二组: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保险单二份,证明王**驾驶的车辆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彭兴花,该车在渤海财产**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组: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用明细清单、病历各一份、医疗票据3张,证明王*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续治疗的事实、所发生合理的医疗费用,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及出院后需护理一个月。第四组:院外购药票据3张,证明王*在医生的医嘱要求下,院外合理的购药费用。出院证显示该医嘱。第五组:护理人员王*甲、孔某某二人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二人的身份是王*的父母。第六组:交通票据30张300元,证明王*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后续治疗所发生合理的交通费用。赔偿清单:医疗费1677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5元*16天),营养费240元(15元*16天),护理费4868.83元,其中住院期间2496.17元(28472元365天*16天*2人),出院后护理费2372.66元(28472元12月),附出院证显示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保护患肢一个月不可行走,出院后需陪护1人,交通费300元,实际共赔偿22427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王*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3组中诊断证明无异议,对出院证有异议,出院日期为7月23日,另上面加注主治大夫手工添加的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病历中出院医嘱并未显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新乡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新乡牧野某某诊所出具的收据3张真实性有异议,该3张票据分别为2015年7月15日、8月3日、8月16日,但3张票据号码连号。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需发生交通费,应首先以公共交通为主,住院16天花费300元交通费过高,票据有连号,交通费应以10元/天计算,请法院酌定。赔偿清单中我司认为住院期间护理为1人,交通费过高,营养费应按10元/日计算,医疗费院外购药我司不予认可,原告在住院期间病历中未提及需要院外购药。对院外护理部分较为合理,但要求护理费过高。

被告王**及彭**对原告王*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0日19时40分,在新**飞大道与建设路交叉口北100米处,被告王**驾驶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倒车时与在此停留的行人王*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其监护人不承担责任。被告王**驾驶的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彭**,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车辆系二被告家用车辆。原被告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调解并已出具(2015)牧民一初字第57号民事调解书,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乡中心支公司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共计169235元,该款项汇入其法定代理人王**中**行账户,账号:2514;二、被告渤海财**乡中心支公司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王**5765元;三、原告另行主张后续治疗费。”原告因双股骨干骨折、右踝骨折内固定术后前往新乡市中心医院进行后续治疗,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13058.59元,诉讼期间原告提交新乡市牧野区某某诊所收款收据3份,分别为2015年7月15日出具的982981号票据1120元、2015年8月3日出具的982986号票据200元、2015年8月16号出具的982987号票据2400元、交通费票据30张共300元。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驾驶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倒车时与原告相撞造成此次交通事故,被告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因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车辆所有人虽为彭**,但被告庭审认可该车辆为二被告的家庭用车,因此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彭**、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赔偿的具体项目及数额应依法确认: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新乡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其提交的2015年7月15日、8月3日诊所收款收据系原告损失,本院予以认定,2015年8月16日收据与8月3日票据存在连号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14378.59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病情及原告年龄状况,原告住院16天,本院支持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30日,其主张护理标准28472元/年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3588.25元(28472元365天*4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法律规定和原告的实际病情,原告住院16天,按每日1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各计240元,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48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病情及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200元。

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646.84元。依据保险合同,因原告损失不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8646.8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共计18646.84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由原告王*承担60元,由被告王**、彭**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牧民一初字第1308号
  •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

  • 法定代理人王迎峰。

  • 委托代理人王道均。

  • 被告渤海财**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振中路与道清路交叉口。

  • 负责人梁**,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刘志军,公司员工。

  • 被告彭**。

  • 被告彭兴花委托代理人暨被告王红宾。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吴继伟

  • 审判员张孝群

  • 代理审判员王蒙蒙

  • 书记员蔡晓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