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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保险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2012)甬仑刑初字第7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宁**春监狱于2015年12月1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出庭履行职务,宁**春监狱指派警官李*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庭审中,罪犯李*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假释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李*提起的假释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罪犯李*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请本院依法裁定假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3年度记功、年度优秀学员,获2014年1月单项记功、7月单项表扬、年度记功,获2015年2月和7月单项表扬。

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积极履行财产刑,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执行机关提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闯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浙甬刑执字第2824号
  • 法院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保险诈骗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李*,现在宁**春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敬海

  • 审判员曾娇艳

  • 人民陪审员李青波

  • 代书记员张文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