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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德庆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3月8日至5月21日,被告人陈*在其经营的德庆县德城发仔记云呑店内生产、销售添加了含铝的双喜牌泡打粉的奶皇包。2015年5月21日,德庆县**管理局对该店的奶皇包进行抽样送检,检测结果为含铝609mg/kg,含铝超标。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在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适用缓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至5月21日,被告人陈*在其经营的德庆县德城发仔记云呑店内,使用添加了含铝的“双喜牌”泡打粉制作奶皇包销售给顾客。2015年5月21日,德庆县**管理局对该店的奶皇包进行抽样送检,检测结果为含铝609mg/kg,含铝超标,为不合格产品,属于法律规定的有害食品。

经查,含铝添加剂不属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规定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等5部门关于调整含铝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的公告(2014年第8号)》的规定,小麦粉及其制品生产中不得使用硫酸铝钾和硫酸铝铵(以AL为标志物)。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检查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查封扣押决定书、食品抽样记录及凭证、检测结果告知书、检测报告、广东**控制中心的复函、证人证言、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无视国家法律,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将制作好的食品销售给顾客,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鉴于被告人陈*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其指控被告人陈*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定性有误,应当予以纠正,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被告人陈*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陈*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肇德法刑初字第273号
  •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男,公民身份号码:3416,广东省德庆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址德庆县,现住德庆县。2015年6月4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德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同年9月15日被德庆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梁光强

  • 书记员梁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