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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德市**询有限公司与浙江建德**司房地产咨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建德市**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建德**司房地产咨询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建德市**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与被告浙江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广宇涌金花苑项目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并对合同期限、咨询费用及支付时间等做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仍有358810.73元咨询费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造价咨询费358810.73元;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982.80元(自2014年9月1日-2015年5月12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015年5月13日至款清之日止另计);两项合计372793.5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属实,后被告发现原告没有相关资质,原告出具的咨询造价审定结果不具有合法性,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费用。根据该合同第三部分第二十四条内容的约定,追加的审核费由施工单位承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追加审核费用没有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委托原告做过其他工程的工程造价咨询审定,因为施工单位认可审定结果,所以并未产生纠纷。本案中施工单位不认可原告出具的审计结果产生了纠纷,原告没有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不能按照具有审计资质的标准来收取费用。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补充陈述称,原告在建德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长达十年以上,确实没有办过相应的企业资质,原告提供服务的对象是民营企业。被告明知原告单位没有资质,在被告委托原告做案涉的涌金花园的工程结算审定之前,原告已经委托被告对清波公寓、新世纪花园、亲亲家园的工程做过工程结算审定,被告均认可原告的出具的审定结果。根据案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三部分第二十四条内容约定,第一项基本审核费原告已经收到,第二项追加审核费没有收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被告应该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原告相应的费用,该合同第三部分第二十四条并不能免除被告支付相应费用的依据。案涉的工程造价审核服务从2013年12月开始,原告根据被告委托的内容进行工程造价的审核,2014年8月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交付给被告,被告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盖章确认,被告与施工单位也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审计报告结算支付工程款,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证明2013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将广宇涌金花园项目委托给原告做建设工程造价咨询。

2、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工程造价咨询的结果,在报告书的工程结算审定单中,双方已经确认工程结算审定结果。

3、发票、银行回单各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2014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数额为41965元的票据,2014年9月22日被告仅支付41965元咨询费,仍有余款未付清的事实。

4、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单位经营许可的内容范围,原告虽然没有相应的造价咨询资质,经营的范围包括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被告从事工程造价工程业务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向法庭举证:

1、被告与施工单位浙江**限公司2011年3月27日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合同的第八条第7项内容中规定:施工单位送达的工程决算,经审核后核减数超过送审决算数的5%审计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也就是说追加的审核费用是由施工单位承担。

2、原告2014年9月10日发给浙江**限公司的联系函(复印件)一份,该函浙江**限公司同时抄送给被告,证明原告在工程造价咨询过程中与施工单位联系核对并要求施工单位对审计结果办理确认手续,但施工单位对审计有异议,一直没有确认的事实。

3、建筑业统一发票(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在原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出来之前支付浙江**限公司工程款33175579元,根据原告出具的审计结论被告不存在扣缴的协助义务。

本院查明

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庭审内容,该份合同无效,原告无权根据无效合同主张费用,且根据该合同第二十四条内容约定,追加的审核费由施工单位承担,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报告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工程结算审定单中列明了施工、建设、审核单位,施工单位至今未对该结果进行确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

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四、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上的经营范围中均不含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限制和许可的范围,工程造价咨询必须取得造价咨询的资质,原告经营范围不包括本案涉及的工程造价咨询。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

五、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被告与浙江**限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且该协议所涉的工程项目为“广宇东都现代城”,案涉的工程项目为“广宇涌金花苑”,本院无法确定该协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六、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施工单位对审计结果有异议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向浙江**限公司发函,要求其对原告所做的审计结果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证明原告在工程造价咨询过程中与浙江**限公司联系并要求其对审计结果办理确认手续,但施工单位一直没有确认的事实。

七、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以后被告最多支付施工方80%的工程款,被告多付了工程款,说明被告在管理混乱,该证据与原告的主张没有必然的联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反映被告向浙江**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不能反应关于被告是否有义务扣缴施工单位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的事实。

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内容,本院查清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做“广宇涌金花苑”工程项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双方对收费标准、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4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被告作为审核单位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盖章确认。2014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基本审核费4196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案涉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是否有效。

原告认为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被告认为,原告未取得工程造价企业资质,不能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该合同无效。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形的,合同无效。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令第412号《**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附件中第99项内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属于行政法规设定行政许可的项目,原告未获得工程造价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并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违反了上述行政法规,案涉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审理中,本院向原告作出释明,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无效,征求其是否需要变更诉讼请求的意见,原告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由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和理由后,按其他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坚持不予变更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当事人可按其他法律关系另行起诉。故原告以该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工程造价咨询费与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建德市森得工程**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446元,由原告建德市森得工程**限公司负担。

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人民法院户名(建德市人民法院),帐号0738,开户行(农业银行建德市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杭建民初字第569号
  •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房地产咨询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建德市**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广兴北路29幢二楼。

  • 法定代表人周**,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泽路、许芳,浙江新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浙江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致中和花园”4幢2-203号、2-204号。

  • 法定代表人黄**,执行董事。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翁建红,浙江贤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蔡竞燕

  • 书记员刘爱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