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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减刑一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2010)怀鹤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中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一万元,余款因家庭贫困无力缴纳)。刑期自2009年9月14日起至2018年9月1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8月21日、2014年9月19日两次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刑期执行至2016年9月13日止。执行机关吉**狱于2015年12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狱提出,罪犯胡*中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生产任务,并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截止2015年8月累计获奖励分82分。以上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在卷证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胡*中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胡**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胡*中减去截至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前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州刑执字第341号
  • 法院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胡*中,男,现押湖**首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田军

  • 代理审判员周伟

  • 代理审判员李伟

  • 代理书记员李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