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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爱思开房地**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审法院: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原审案号:(2015)栖民初字第2709号-1。

上诉理由及请求: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⑴请建设主管部门调解,⑵采取第⑴种方式解决,并约定调解不成向南**委员会提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认定双方对纠纷的解决已达成仲裁协议,纠纷应由南**委员会仲裁,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江苏国**限公司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在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约定,属约定或诉或裁的情形,应认定无效,且双方在后续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和《协议书》中均约定“在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作为工程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南京爱思开房地**限公司的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⑴请建设主管部门调解,⑵采取第⑴种方式解决,并约定调解不成向南**委员会提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同时约定了或诉或裁解决纠纷,属无效约定。且双方在后续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和《协议书》中均约定了“在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不应以约定确定管辖,应以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因不动产引起的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涉案工程位于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柳塘村,故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南京爱思开房地**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宁商辖终字第520号
  • 法院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施工合同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爱思开房地**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燕尧路39号柳塘小学内。

  • 法定代表人周继星。

  • 委托代理人王小虎,该公司员工。

  • 委托代理人张峥伟,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国**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人民东路36号(L)。

  • 法定代表人刘**。

  • 委托代理人严彤,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庄生贵,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董学峰

  • 审判员沙孝民

  • 审判员杨敏

  • 书记员修海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