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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抢劫、故意毁坏财物、聚众哄抢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钟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日以(2012)钟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以杨新裕犯抢劫、故意毁坏财物、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同案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广西**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11月18日至2019年11月1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裁定减刑一年,刑期至2018年11月17日止,原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不变。执行机关广西梧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月2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杨**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情况等书证及证人证言。鉴此,提请法院对罪犯杨**减刑一年。

梧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程序合法,罪犯杨**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罪犯杨**没有履行财产刑,且未能提供其户籍地民政部门出具的困难证明,建议法庭酌情调整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幅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接受改造,认真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获得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累计获奖励89.40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罪犯杨**没有履行财产刑,且未能提供其户籍地民政部门出具的困难证明,本院予以调整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杨**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7年12月17日止),原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梧刑执字第972号
  • 法院 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聚众哄抢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杨**,现在梧**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益民

  • 代理审判员韦权哥

  • 人民陪审员李巧琼

  • 书记员周晓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