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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5)8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陕k6689e夏利牌小轿车

由北向南行驶至榆阳区长城路新楼巷口处时,与同向行驶于此的刘某某驾驶的陕ka4120长城牌越野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经陕西省榆**鉴定中心对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进行检验,鉴定结果为:235.83㎎/100ml。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机动车痕迹检验记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查明

另查明,此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2015年1月16日作出榆公交认字(2015)第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该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再查明,此事故车损,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张某某一次性赔偿刘某某修车费2000元。该事实有协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235.83㎎/100ml,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在侦查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不受侵犯和社会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4天,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陕0802刑初117号
  •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危险驾驶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某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1月4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后被重新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建雄

  • 书记员梁小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