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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某甲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甲犯失火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农*甲在位于天等县东平乡安然村平究屯“岩英”林地下方的自家甘蔗地,用明火焚烧甘蔗叶,后引发“岩英”林地火灾。经鉴定,被火烧的马**林木面积8.24公顷。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农*甲用火不慎引发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农*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亦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农某甲在天等县东平乡安然村平究屯地名为“岩*”林地下方的自家甘蔗地焚烧甘蔗叶。后燃烧的甘蔗叶*到甘蔗地上方引燃地名为“岩*”的林地,引起森林火灾,受灾林木主要是马**林木。经广西南宁林业勘测设计院现场勘查测算,火灾过火有林面积为8.24公顷。火灾发生后,被告人农某甲主动拨打“119”火警电话报警,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农*甲亦没有异议,且有证人农会说、农*乙、农*丙、农*丁、颜*的证言,书证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天等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出具的《关于抓捕农*甲过程的说明》、农*甲出具的《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广西南宁林业勘测设计院南*(鉴)字(2015)51号天等县东平乡安然村7林班失火案森林过火面积情况调查鉴定意见书、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证书、鉴定人资质证书、被告人农*甲的供述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甲应当预见其点火烧甘蔗叶,可能会引发森林火灾,由于疏忽大意未能预见,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达8.24公顷的森林火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农*甲犯失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农*甲在火灾发生时,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向居民小组组长报告其因用火不慎,引发山林火灾的经过,且当天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对其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农*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农*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天刑初字第121号
  •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失火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农*甲,农民。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等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农淑娟

  • 书记员肖志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