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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破坏生产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辩护人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本县茂源**限公司合法承包位于本县横车镇大柳村九组的牛砣山,该公司于2014年3月对所承包的山林进行了植苗造林。被告人王**因该山未承包给自己用于放养自己养殖的羊群而心怀怨恨,便多次将养殖的羊群故意赶至该公司所种植的苗木中进行放牧,造成苗木被羊群啃食,并致其中部分苗木死亡。经鉴定,苗木被羊侵害等级为“重”,需补植造林,被侵害的苗木价值人民币36,897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材料;鉴定意见及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案的系民间纠纷引起,本案对损失的物价鉴定结果过高,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蕲春县**有限公司合法承包位于本县横车镇大柳村九组的牛砣山。该公司于2014年3月份,对所承包的山林进行了植苗造林。被告人王**因该山未优先承包给自己用于放养养殖的羊群,而心怀怨恨,便多次将自己所养殖的羊群故意赶到该公司所种植的苗林中进行放牧,造成苗木受害,其中部分苗木死亡。经鉴定,苗木被羊侵害等级为“重”,需补植造林,被侵害苗木价值人民币36,897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甲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三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材料

(1)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王**生于1961年8月29日,作案时系成年人。

(2)报案材料。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甲于2015年2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4)收条,证实王*甲己赔偿被害人何*损失3万元整。

(5)合同书,证实茂**司承包横车镇大柳村山林的情况。

(6)林权证,证实横车镇大柳村林权情况。

(7)谅解书,证实被害人何*对王*甲予以谅解。

2、证人证言

(1)证人孙*甲(大柳村书记兼村长)证实:2013年10月份,经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将该村九组的牛砣山流转给漕河何**的何*。2014年3月份何*就栽了木荷、红叶石*、紫薇,一共栽了120亩,并且办了林权证。5月份时,何*请的护林员到村里来反映,说我村的王*甲把羊赶到他新造林地里去放,赶了几次,王*甲不听,并且与护林员争吵了,还说非要把羊赶去吃,要苗子长不起来。我听说这个情况后,就到王*甲家里去做工作,王*甲说他也想买那块山,我一共去了五次,其中有一次是和妇联主任叶*一起去的,但王*甲不听还是往山上赶羊去吃苗子,并且把树都砍了一部分。5月份情况要好点,但到了7月份至现在,王*甲还是天天上午把羊赶到何*承包的牛砣山上去放,把苗子全部破坏了,没办法我只好叫何*报警。何*一共栽了几万棵苗子。

(2)证人李**(系大柳村支部委员)证实:2013年10月份,我村把九组牛砣山的火烧山流转给何*,何*办了林权证。后他于2014年3月份就栽了绿化苗木。当时我村十三组王*甲也想买那块山,他买的目的是用来放羊。经村民代表大会没通过,没卖给他而是卖给了何*。于是王*甲就故意把羊赶到何*承包的山里去放,让羊去吃苗子。何*栽的有木荷、紫薇、红叶石*、青枫等苗木,苗木被吃的只剩下光杆,他不但赶羊去放,有时还用刀去砍树,砍倒给羊吃,致使苗木损失严重。

(3)证人孙*乙(大柳村九组的组长)证实:2014年3月份茂**司要在牛砣山栽绿化苗子。自从栽了苗子后,我村十三组的王*甲就天天把羊赶到那个山上去,上午在牛砣山,下午赶到对面的狮子嘴去放。5月份书记孙*甲去做了好几次工作,劝都劝不住。王*甲现在有羊100多只了,山上栽的苗子有100多亩。

(4)证人张*(系大柳村副主任)证实:2013年我村将牛砣山承包给茂源**限公司进行开发。今年开年后,茂源**限公司在位于水库右侧山体上种植了大量绿化苗木,主要品种有紫薇、青枫、木荷等。到今年的林木种植完以后,苗木长势良好,可是不久我村十三组村民王*甲将自己放养的羊每天上午赶到种植的苗木林里,任由羊在山上放养。而羊在山上将种植的苗木梢都吃了,致使被吃的苗木死亡。我村和茂**司发现后,多次上门找王*甲协商劝说,叫王*甲将羊赶到没有种植苗木的地方去放,可是王*甲不听劝说,并扬言要将羊一直发展下去,要将山上的树苗吃完,就是羊吃不完,也要想其它的办法搞完,最终将茂源林木种植公司赶走。4月份以前,山上苗木长势好得很,当时一片绿色紫薇花还开得很漂亮,现在只有少量苗木也都被羊吃了。我村流转整个山林面积是1100亩,但栽了多少亩,我也估不到。不同的苗子栽的规格不一样,木荷5060厘米,青枫23米,紫薇23米,红叶石*23米,反正茂**司拉来的三车苗木都栽完了。

(5)证人苏**、苏*乙、叶*均证实,经村委会研究决定,本村将牛砣山流转承包给茂**司。2014年3月,茂**司就种了苗木。被告人王*甲不满本村将牛砣山承包给何*,故意把羊赶到何*承包的山里去放,让羊去吃苗子。致使何*种植的苗木被吃的只剩下光杆,损失严重的事实。

(6)证人姜*证实:我是蕲春县**限责任公司聘请的项目经理,牛砣山是茂**公司2013年10月份从大柳村流转过来的,其中靠长江水库旁的一面山120亩,经规划于2014年3月份种上青枫、石*、木荷、紫薇等绿化苗木。

2014年4月17日,我到牛砣山山顶去巡山,看到一群羊在木荷地里吃叶子,正好放羊的人王*甲也在那里,我就上去对他说,不要把羊赶到造林地里去放,把树梢弄断了,叶子吃了,树会死。我看这个人说话有问题就没有同他争执。经多次做工作,王*甲仍天天把羊赶到造林地里去放,大部分苗子都没叶子,只剩下光杆并且没有树梢、树皮都被羊触得没有,苗子东倒西歪,苗子都毁坏了。

(7)证人王*乙证实:2015年2月12日,我接到我侄儿电话通知说我弟弟王*甲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刑事拘留了,我就马上从襄阳赶回了蕲春。经了解是王*甲把羊赶到茂**司造林地里去放,导致茂**司钟的绿化苗木全部毁坏。2015年2月14日,在孙**的见证下,我和何*双方自愿对该损失达成了协议,并作出了赔偿,所以何*对该起事情损失赔偿后表示谅解。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何*证实:2015年2月13日下午王**的哥哥王*乙找我,对他弟弟王**造成我公司的损失表示真诚的歉意。14日上午在横车镇大柳村支部村委会的主持下,双方就王**造成的损失达成了一致建议,并已经履行了,且王**有真诚的悔过,因此我公司表示对王**谅解,请求以人性为本,对他从轻处理。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王**供述:2013年10月份听说村里要把牛砣山流转私人,考虑到以后要放羊(我的羊当时都在那里放牧),于是我就去找大柳村书记孙**,我对他说我想承包牛砣山这块山,因为我羊现在就在那里放,如果流转给其他人的话二百头羊怎么办。当时孙**也答应了,同等的价格优先我。2014年3月份茂**司叫我村几个组的老百姓几十人在牛砣山上栽植绿化苗木,十几天就栽了二百多亩,当时我好有气就打电话问孙**是怎么回事,孙**说牛砣山已流转给蕲春茂源的林木种植公司了,所以我就没有顾及他们种植的苗木,故意把羊赶到造林地里去吃苗子。

我放羊造成的损失,我家人代我赔偿了。我对湖北信**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书的意见没有意见。

5、鉴定意见

(1)湖北信**定中心,鄂信达林鉴证(2014)鉴字第10号,证实委托人指认的绿地苗木地被羊侵害等级为“重”,需补植造林。

(2)蕲春县**证中心,蕲价鉴(2015)79号,意见:鉴定标的物价格为36897元。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23日对何*所承包的牛砣山进行了现场勘验,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现场苗木生长破坏严重。根据现场足迹和苗木树叶,树杆被毁坏的情况分析,应为羊类动物破坏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因泄愤报复而破坏他人生产经营,其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蕲春县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建议对被告人王*甲适用非监禁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鄂蕲春刑初字第00232号
  •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 辩护人余**,湖北**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110616221。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龚腊春

  • 审判员张双全

  • 人民陪审员吴祖如

  • 书记员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