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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利检公诉刑诉(2015)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因熊*经常将牛栓在自己家山地里放养导致其栽种的树苗损坏,其制止未果产生了报复熊*之心。2015年6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聂*来到利川市元堡乡刺竹村半边槽(小地名)发现了熊*栓在林地里放养的黄母牛,便将事先藏好的农药洒在黄母牛前方的青草地上及黄母牛嘴上、鼻上,又将农药灌入黄母牛的嘴里,致黄母牛中毒死亡。经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黄母牛的胃内容物有“三氟氯氰菊酯”农药成分。经利川**证中心鉴定,涉案黄母牛价值人民币6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聂*主动投案自首,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8000元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熊*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由于泄愤报复,残害耕畜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聂*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聂*与被害人熊*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熊*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聂*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聂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鄂利川刑初字第00434号
  •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聂*,男,农民。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利川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杨春桃

  • 书记员谢俊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