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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中国工商银行**路支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工**限公司桂林市解放东路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潘**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5)秀民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工**限公司桂林市解放东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陆*、被上诉人潘**的委托代理人秦*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原告潘**在被告中国工商银**解放东路支行(以下简称工**支行)办理一张银行卡(卡号:6285,该卡为储蓄卡,无副卡无存折),双方签署了《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约定:对于预留密码的账户,凡使用正确密码进行交易均视为甲方本人所为,甲方应妥善保管账户介质、密码、印鉴、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有关业务凭证等,因甲方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2015年7月2日,原告使用该卡在马来西亚吉隆坡支取现金,2015年7月6日,原告使用该卡在马来西亚吉隆坡刷卡消费。2015年7月6日原告从马来西亚回到桂林。2015年7月7日下午,原告手机收到短信提示:“你尾号6185卡7日17:13ATM支出(ATM取款)2471.19元,手续费36.71元,余额9552.51元。[工商银行]。”“你尾号6185卡7日17:14ATM支出(ATM取款)2471.19元,手续费36.71元,余额7044.61元。[工商银行]。”“你尾号6185卡7日17:15ATM支出(ATM取款)2471.19元,手续费36.71元,余额4536.71元。[工商银行]。”“你尾号6185卡7日17:16ATM支出(ATM取款)2471.19元,手续费36.71元,余额2028.81元。[工商银行]。”原告收到短信后,拨打了被告客服电话办理了口头挂失,并于当日17时43分持卡到被告处柜台输出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后经原告通过网上查询及被告的系统查询,得知上述四次ATM取款均发生在马来西亚吉隆坡(每次取款为1500马来西亚林吉特,折合人民币2471.19元)。原告向被告提出该取款不是其本人所为,与被告协商如何处理此事,并拨打110报警。百梓派出所出警后,答复应由经侦受理,原告遂于2015年7月8日到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经侦大队已经立案。目前,此案尚未侦破。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存款,遭到被告拒绝,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存款10031.6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先在被告处申领了银行卡并使用该卡存取款,双方之间的储蓄合同成立并生效,并以《中国**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作为持卡人,应凭银行卡的卡和密码,在工行认可的特约商户消费,以及在指定的受理网点或通过自助设备、电话银行、网**行等电子渠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金融交易。被告作为金融机构,应当对借记卡、卡号和密码三者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只有在三者一致并且真实的情况下,方能允许交易。案涉银行卡在2015年7月7日17时13分、14分、15分、16分在马来西亚吉隆坡ATM机支取存款9884.76元、支付手续费146.84元,共10031.60元。原告在2015年7月7日发现存款被取的当日17时43分即持卡到被告柜台使用该卡打印了交易明细,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综合上述证据和事实,原告对其银行卡账户存款被他人持伪卡在马来西亚支取的主张已完成举证责任,可认定涉案取款非原告本人所为,原告的银行卡系被他人伪造在异地支取。被告辩称原告的银行卡密码由其设定和掌握,若非原告本人泄露,他人是无法得知该密码的,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及银行卡的交易规则,原告通过交易密码发出的交易指令应视为其本人交易,应由原告对损失承担责任。该院认为,被告作为经营存、贷款业务的专业金融机构,应当对其发行的银行卡具有鉴别真伪的能力,并采取技术手段防范银行卡被复制和伪造,而只有持有真卡的交易者使用密码办理的各类交易才能视为客户本人的行为,持伪卡进行交易即使密码相符,也不能视为客户本人的行为。被告在未能识别借记卡的真伪的情况下,允许交易行为的进行,表明被告作为金融机构的交易安全存在重大缺陷,因此造成了原告存款被支取而遭受损失的事实。根据《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第八十九条“金融机构在提供电子银行服务时,因电子银行系统存在安全隐患、金融机构内部违规操作和其他非客户原因等造成损失的,金融机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规定,被告没有证据证实系原告授意他人盗取、复制银行卡、用卡过程中存在不规范使用银行卡和泄露密码的情况下,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认为自己在交易中无任何过错的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存款10031.60元被他人支取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之间是储蓄合同关系,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本案并不需要以刑事案件的结论为依据,故被告认为该案涉及刑事犯罪应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三条,参照《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工**限公司桂林市解放东路支行赔偿原告潘**存款损失10031.60元。案件受理费5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工**限公司桂林市解放东路支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国工**限公司桂林市解放东路支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伪卡盗刷事实违反证据规则。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有另一张与其卡号、密码相同的伪卡存在,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被非法设置读卡器、摄像头导致其卡内信息及密码被窃取,被上诉人主张被伪卡盗刷没有证据支持,对其主张,被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一审在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伪卡的情况下就认定银行卡内存款被他人持伪卡支取错误。二、被上诉人承担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的义务。银行卡由被上诉人本人保管,密码由其设定,若非本人泄露,他人是无从得知的,持卡人只要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尽到基本的安全注意义务,是可以有效防范资金被盗的风险。三、被上诉人未尽到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的义务,是发生诉争交易的直接原因,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在案发前刚到马来西亚旅游,2015年7月2日、6日使用了该银行卡,7日又发生本案涉卡交易,被上诉人显然在马来西亚泄露了该银行卡的卡内信息及密码,即被上诉人未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导致本案涉争的存款被支取,对此,被上诉人有重大过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四、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依据错误。一审依据《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第八十九条,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错误,该管理办法是中国银**委员会颁布的关于电子银行业务的规定,本案涉讼交易是ATM取款交易,并不属于该管理办法中所规定的电子银行业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潘**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持有的本案涉讼银行卡内的10031.60元存款是否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涉讼6285银行卡系储蓄卡,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储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该银行卡内存款于2015年7月7月17时13分、14分、15分、16分连续在马来西亚吉隆坡ATM机上被支取折合人民币10031.60元(含手续费146.84元)之时,被上诉人在桂林市且持有该卡,并携该卡至上诉人处办理查询存款被支取及向公安机关报案等事宜,该情形显然与银行卡和该卡所设密码合一共同使用才能发生交易的银行卡交易规则不符,同时,也证明不是被上诉人支取该存款,也不是通过使用上诉人发行的涉讼银行卡进行的交易。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交了银行卡和该卡的交易清单及涉讼存款被支取的交易记录,即完成了举证责任。上诉人作为涉讼银行卡的发卡人,制作了银行卡,制定了银行卡的交易规则,提供了银行卡的使用设置、渠道和技术,其有义务维护储户存款安全,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涉讼存款支取系被上诉人所为或使用本案涉讼银行卡支取该存款,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向储户即被上诉人履行保证支付的义务。上诉人上诉称一审认定伪卡盗刷事实违反证据规则,被上诉人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的义务,本案涉讼银行卡交易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其没有尽到该义务,所以,应由其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及主张,与本案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亦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不适用本案,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参照该规章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1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国工**限公司桂林市解放东路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桂市民二终字第176号
  • 法院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借记卡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工**限公司桂林市解放东路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 负责人:诸成,该支行行长。

  • 委托代理人:林枫,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职工。

  • 委托代理人:陆涛,该支行营业部主任。

  •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潘**,江苏恒**限公司员工。

  • 委托代理人:秦俊才,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郑文波

  • 审判员朱孟儒

  • 代理审判员曾妤

  • 书记员聂思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