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因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5)浦**(商)初字第442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上海**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在上海市虹口区xx路257号,原审被告上海**限公司实际经营地在上海市长宁区xx路319号xx广场A座1801室,如《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一般贸易)》有效,本案应由上海**民法院管辖,如无效,本案应由上海**民法院管辖,故上海**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上海**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一般贸易)》约定,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任何一方都可以向上海**有限公司的营业地人民法院起诉,因该址位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xx路388弄30号2601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488号2105室
法定代表人陆**,总经理。
原审被告上海**限公司,住所地上海**xx路319号1801室
法定代表人梁*。
原审被告昆山**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xx镇石**。
法定代表人孙**。
原审被告吴*,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xx路388弄30号2601室。
原审被告梁xx,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xx路388弄30号2601室。
审判人员
审判长励朝阳
审判员俞敏
代理审判员郑康瑜
书记员林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