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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减刑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民法院于2006年5月16日作出(2006)惠中法刑一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广东**民法院于2006年7月12日作出(2006)粤高法刑一终字第476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2010)承刑执字第48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本院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2012)承刑执字第119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承刑执字第137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执行机关河北省承德监狱于2015年1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受监狱表扬奖励2次,被评为2014年度狱级改造积极分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情况属实,有所在监区干警证明材料、罪犯奖励审批表及承德市安定里地区人民检察院承安检减意(2015)第936号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虽然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有悔改表现,但综合考量其犯罪性质、情节、手段,财产刑履行情况及减刑的间隔和幅度,本院认为,其不符合减刑法定条件,故本次不准予其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不准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冀08刑更94号
  • 法院 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王*,男,现于河**德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继军

  • 审判员刘福泉

  • 代理审判员王丽丽

  • 书记员刘明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