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9日作出(2012)抚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康利明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河北省上板城监狱于2015年11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康**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受监狱记功奖励1次、表扬奖励4次、被评为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悔改表现突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情况属实,有所在监区干警证明材料、罪犯奖励审批表及承德市安定里地区人民检察院承安检减意(2015)858号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康**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康**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罪犯康**,男,现于河北**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继军
审判员刘福泉
代理审判员燕金玲
书记员刘明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