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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12月8日经上海**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受他人(另案处理)指使,于2015年8月19日17时许,携带他人的银行卡共计17张(均系真实有效),至本市原闸北**车站处欲销售牟利,后被民警查获。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相关银行出具的银行卡银行查询情况;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银行卡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宝刑初字第2372号
  •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

  • 辩护人李**,上海**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杨婷

  • 书记员徐丽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