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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上午,被告人徐*甲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承建息县东岳镇街村文欣社区建房工程时,未在施工现场设置安全防护措施,致使施工工人王**在三楼施工时坠下致死。

2015年5月8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徐**分期

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27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协议书、收条等;证人干*、于*、张*、崔*、徐*乙、王*的证言;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息刑初字第299号
  •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徐某甲,农民。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5月21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辉

  • 审判员张恒

  • 人民陪审员王露

  • 书记员徐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