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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公诉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指定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刘*在本市红桥区佳园南里家中,将自家煤气灶的煤气开关打开并关闭自家所有门窗,后拨打110报警称要点煤气炸楼。民警、消防接警到达案发现场后,被告人刘*紧闭家门并以自杀威胁阻止民警进屋关闭煤气阀门,后经劝解和向民警索要200元钱后,民警进屋将煤气阀门关闭。

经天津市**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人刘*的精神状态为中度精神发育迟滞;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刘*在实施作案时,辨认能力削弱,应评定为限定责任能力。

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案件来源、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照片、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一之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鉴于其精神状态为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在实施作案行为时,辨认能力削弱,为限定责任能力,应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予以供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刘*主观上没有点燃煤气炸楼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点燃煤气的行为;(2)本案对于是谁关闭煤气事实不清;(3)被告人刘*符合犯罪中止的情形,应对其免予刑事处罚;(4)被告人刘*经鉴定系限定责任能力,应从轻、减轻处罚,且其此次犯罪系初犯,无前科,能如实供述罪行,应酌定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7时30分许,在天津市红桥区佳园南里,被告人刘*与邻居因邻里纠纷产生争执遂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当日11时许,被告人刘*因对民警工作不满意,遂在其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佳园南里其屋内,将其家中煤气灶开关打开并关闭所有门窗,后电话报警称要点煤气炸楼。公安机关、消防队接警后,先后出动警力十余人、消防车两部至现场处置险情。民警赶赴现场后,被告人刘*紧闭家门并以自杀威胁阻止民警进屋关闭煤气阀门。经民警反复劝导并向民警索要现金人民币200元后,被告人刘*打开家门,民警遂将刘*抓获归案。

经天津市**定委员会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告人刘*的精神状态诊断为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在实施作案行为时辨认能力削弱,应评定为限定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相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张、陈、陆、章、徐、王**、被告人刘*的残疾人证复印件、津燃华润**公司天津市第一销售分公司红桥营业所佳园里服务站出具的书面证明、灭火救援出动命令单、天津**防支队出具的书面证明、案发地点照片等书证、物证照片、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在居民楼中打开自家煤气、紧闭门窗、扬言要点煤气炸楼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罪属于危险犯,判断其既遂的标准应当是当犯罪行为具有造成某一结果发生的具体危险即为既遂,而不要求危害结果具体发生。对于危险行为进行处罚的原因就在于其造成了危险状态,并且这种危险状态具有引起实害结果的现实可能性。本案中,被告人刘*在居民楼中将自家煤气打开,并关闭家中门窗,后拨打110报警扬言要点煤气炸楼,公安及消防人员到达现场后,其仍以自杀相威胁阻止民警进入屋内关闭煤气,且卷内多名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材料亦证实现场充满刺鼻的煤气味,如遇明火很可能发生爆燃或爆炸,其行为足以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公共财产面临被危及的危险,故其应属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既遂。但被告人刘*事后在民警的规劝下,打开屋门,配合民警执法,未造成更严重后果的发生,这一情节在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

被告人刘*在实施作案行为时,辨认能力削弱,系限定责任能力,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系限定责任能力,且其此次犯罪系初犯,无前科,能如实供述罪行,应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红刑初字第0356号
  •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文盲,无职业。2015年5月22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

  • 法定代理人刘二,系被告人刘一亲属。

  • 指定辩护人陈**,天津**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宋坚宏

  • 代理审判员王正刚

  • 人民陪审员耿利萍

  • 书记员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