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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张**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减刑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3)三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经廊坊市**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以(2013)廊刑终字第52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河北省上板城监狱于2015年11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张**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受监狱记功奖励2次、表扬奖励2次、被评为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悔改表现突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情况属实,有所在监区干警证明材料、罪犯奖励审批表及承德市安定里地区人民检察院承安检减意(2015)718号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承刑执字第2274号
  • 法院 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张**,男,现于河北**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毓兰

  • 审判员金小雁

  • 审判员朱彦兵

  • 书记员刘明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