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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及其辩护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人郑**在经营厦门协**有限公司期间,事先向他人购买伪造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以下简称行程单)并开具给购买机票的客户。2015年4月间,被告人郑**开具了6张伪造的行程单给客户严*。2014年4月24日,严*发现机票无法使用遂报警。同年4月28日,公安民警在厦门市思明区梧村司法所抓获被告人郑**,随后从被告人的暂住处本市思明区厦禾路九龙城1025室内扣缴756张空白的行程单。经鉴定,上述行程单均系伪造。归案后,被告人郑**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郑**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罚金未缴纳,判决执行以前已被羁押四日。

以上事实,被告人郑**到案后直至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供认不讳,并有证人严*、吴*、柯*的证言、辨认笔*(2015)876号鉴定书、中国**清算中心鉴定意见书、电话通联纪录、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前科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以及强制措施手续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共计762份,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接严*报警,掌握了被告人提供假行程单的犯罪线索后将其抓获,故被告人并非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交代公安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罪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郑**依法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伪造的行程单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郑**“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宣告。

二、被告人郑**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8年7月2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伪造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762份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思刑初字第1490号
  •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郑**,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 辩护人林**,福**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助中心指派)。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许晓琳

  • 人民陪审员苏丽英

  • 人民陪审员林美玉

  • 书记员刘占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