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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诈骗、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人民法院审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安犯诈骗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作出(2015)鹿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代理检察员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安及其辩护人韦**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6年10月18日,柳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了柳州市**展有限公司关于西鹅路工程项目的立项;同年11月6日,柳州市规划局颁发了相应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附规划红线图。2007年9月3日,城**司委托柳州市**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红线图内的房屋及附属物作拆迁调查、丈量造册等工作。2009年3月19日,由柳州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对上述西鹅路工程项目规划红线图内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予以征收。上诉人张**位于柳州市文山路西鹅乡山头村的厂房属征收范围之内。同年7月经过柳州市**限责任公司的测绘评估,张**厂房价值共计2889821.82元,张**对测绘等的情况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补偿金额太低、拒绝接受;后该厂房的拆迁补偿事宜搁置。2011年6月份,上诉人张**伙同樊*、刘*、吴*和、胡**(四人另案处理)以投资为由,经过共同协商和谋划,决定在上诉人张**待拆迁的厂房内进行抢建以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由樊*、胡**、吴*和为一方,刘*、张**为一方,双方先后投入约55万元对张**的厂房进行加建隔层和装修等抢建行为,违法增加了厂房的面积和价值。期间为了抢建后的厂房能顺利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胡**等人商量决定送一辆汽车给城**司工作人员林*(另案处理);同年12月3日,由樊*和刘*出面购置一辆价值156000元的丰田牌卡罗拉型轿车送给林*,林*予以收受。2012年4月,在林*的帮助下,抢建后的张**厂房得以重新测绘和评估。2013年1月,抢建后的张**厂房获得征地拆迁补偿款共计5200861.95元。经核算张**厂房抢建部分获得补偿款共计1401526.23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被告人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抢建的房屋等不能获得拆迁补偿,仍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抢建,隐瞒抢建的事实等方法,骗取国家的拆迁补偿款1401526.23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在诈骗过程中,被告人张**为了获取上述不正当的利益,通过日**司工作人员李*利用职务便利的帮忙等,非法获得了上述拆迁补偿款1401526.23元,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事后给予李*财物10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张**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被告人张**是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张**与其同伙共同退赔诈骗所得赃款人民币1401526.23元,依法发还柳州市**展有限公司。

二审请求情况

张**上诉称,证人李*、林*证实城**司知道加建、抢建厂房的事实,不存在被骗的情形,不构成诈骗罪;由于李*对拆迁补偿无决定和建议权,且事前也未与李*有过商量,无请托事宜,其与李*系民间借贷关系,不构成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辩护人韦**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相同。此外还提出,城**司与柳**地办出具的证明因与证人林*、李*等人的证言及柳州市柳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相矛盾,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不予认定,并改判上诉人张**无罪。

柳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城**司对上诉人张**及同伙加建、抢建的事实并不知情,上诉人张**与同伙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原判认定张**构成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感谢李*的帮忙,上诉人张**还给予李*财物,原判认定张**还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定罪准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张**及辩护人韦金秋的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8日,柳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了城**司(以下简称城**司,系国有独资公司)关于西鹅路工程项目的立项;同年11月6日,柳州市规划局颁发了相应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附规划红线图。2007年9月3日,城**司委托柳州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拆迁公司,系民营公司)对上述红线图内的房屋及附属物作拆迁调查、丈量造册等工作。2009年3月19日,由柳州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对上述西鹅路工程项目规划红线图内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予以征收,权利人须在同年4月4日前办理补偿登记手续,凡从土地部门现场调查之日起,抢建、抢种的地上附着物不予办理补偿登记。

2009年5月18日,城**司与拆迁公司签订委托拆迁合同,委托拆迁公司按有关规定具体做上述征收拆迁红线图内房屋及附属物的动迁、测绘核算、与被拆迁对象签订补偿合同、转付补偿款等,城**司付给相关劳务费、补偿款,以及有关违约赔偿责任等。补偿款的发放,由拆迁公司向城**司报送相关补偿合同、核定表等材料,经城**司审核同意后,由城**司将相应的补偿款拨到拆迁公司账上,最后由拆迁公司向被拆迁对象发放补偿款;城**司可随时对日**司的工作情况进行核查。林*(另案处理)系城**司具体负责上述征收拆迁补偿的工作人员。李*(另案处理)系拆迁公司具体负责公司上述征收拆迁补偿项目的工作人员。

2009年7月,城投公司、日**司按相关规定,由林*、李*等人对上述拆迁范围内上诉人张**所有的一处无证厂房组织进行了测绘评估,经核算补偿金额共计2889821.82元。张**对测绘等的情况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补偿金额太低、拒绝接受;后该厂房的拆迁补偿事宜搁置。

2011年6月,樊*与刘*(均另案处理、刘*又名刘**)提出,可在刘*持股的柳州**开发中心(简称农**司)承租的张**的上述待拆迁的厂房进行抢建、骗取拆迁补偿款,后二人找上诉人张**商量,决定进行抢建;之后樊*找来胡**、吴*和参与共同投资抢建。同年8月16日,张**、刘*作为一方,樊*、胡**、吴*和作为另一方,签订共建协议书,共同出资对上述厂房进行加扩建及装修等,加扩建、装修部分所得拆迁补偿款由双方平分。后具体由吴*和组织实施抢建及装修工程。在抢建期间,曾被人举报,李*、林*等人进行过调查并发现了抢建行为。

上述抢建完成后,张**、刘*、樊*、胡**、吴*和为了能顺利和多获得补偿款,找到林*、李*等人帮忙,并示意办成后不会亏待;后为了尽力争取到林*的帮忙,刘*、樊*、胡**、吴*和等人决定提前送一辆汽车给林*。2011年12月3日,由樊*和刘*出面,用156000元购置了一辆丰田牌卡罗拉型轿车送给林*,林*予以收受。

2012年4月,在林*、李*的共同安排和帮助下,无视和隐瞒2009年已测绘的结果,对上述抢建后的厂房,以农**司为被拆迁人、张**为代理人,重新予以测绘评估。2012年12月19日,李*明知上述厂房存在抢建、不应得补偿的情况下,仍代表拆迁公司与被拆迁人农**司、张**按新的测绘评估结果,签订和核算相关补偿协议,隐瞒抢建情况,共予补偿5200861.95元,并以拆迁公司名义报送到城**司审批;林*明知上述厂房存在抢建、不应得补偿的情况下,作为城**司的审核人,仍同意拆迁公司、李*报送的相关补偿材料,并呈报城**司相关领导审批。

2013年1月,上述存在抢建的厂房申报拆迁补偿款共

5200861.95元获得了城**司的批准,并由城**司拨款至拆迁公司账户,再由拆迁公司转账付款至农**司账户。后刘*直接付给了张**400万元;于同年2月的春节前后,张**分两次共给了李*10万元。剩下的120万余元,刘*只拿出70万元作为抢建部分获得的补偿与胡**、樊*、吴*和进行结算,于2013年5月4日签订共建收益处理协议;在扣除之前送给林*汽车所花的15.6万元等款项后,胡**、樊*、吴*和一方实际得到了其中的24.484万元,余下的45.516万元由刘*一方占有;刘*之前已付现金5万元给了吴*和,后通过银行账户将19.484万元转入了胡**的银行账户。

另查明,柳州**委员会在查办李*案件时获取线索后经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鹿寨县人民检察院管辖,2014年1月7日侦查人员在柳州市柳南区山头村西鹅乡将传唤张**传唤到案,2014年1月8日经鹿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鹿寨县公安局对张**执行刑事拘留。之后,鹿寨县人民检察院向柳南区公安局移送案件线索,柳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1月22日指定鹿寨县公安局管辖,同年1月25日,鹿寨县公安局对张**依法立案侦查。

经鉴定、核算,上述厂房的抢建部分共骗取、非法获得了拆迁补偿款1401526.23元,致使国家遭受巨大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相关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证明柳州**委员会在查办其他案件时获取线索后经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鹿寨县人民检察院管辖,2014年1月7日传唤张**到案,2014年1月8日经鹿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鹿寨县公安局对张**执行刑事拘留。之后,鹿寨县人民检察院向柳南区公安局移送案件线索,柳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1月22日指定鹿寨县公安局管辖,同年1月25日,鹿寨县公安局对张**依法立案侦查,同日对其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经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对张**执行逮捕。

2、关于柳州市西鹅路工程项目立项的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审批单、柳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证明西鹅路工程系城**司承建项目,于2006年获得立项、规划和确定红线图,柳州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19日正式公告,并明确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现场调查之日起,抢建、抢种的地上附着物不予办理补偿登记。

3、柳州市**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益用地部工作职责、征地拆迁会签审批暂行办法、征地拆迁工作流程、相关通知、审批手续、证明和与林*的劳动合同等。证明城投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林*系其公益用地部职工,具体负责西鹅路改造工程项目实施范围内土地上房屋及附属物的拆迁补偿安置的相关工作,作为拆迁补偿款的申领及审核的具体经办人。

4、城**司与拆迁公司的委托书、委托拆迁合同及补充合同等。证明城**司通过合同委托拆迁公司负责西鹅路工程的相关拆迁工作,城**司付给相应的劳务费,相关款项的支付等。

5、户籍证明,证明张**的年龄、身份等情况。

6、合作仓库共建协议书、收益处理协议。证明2011年8月16日,张**与刘*、樊*、胡**等人签订协议,张**和刘*作为一方、胡**与樊*等作为一方,共同投资对张**的厂房扩建及装修,对所获得拆迁补偿款平分;2013年5月4日,刘*与胡**等双方签署共建收益处理协议,其中行贿林*的汽车购置款15.6万作为双方仓库共建的投资成本,按双方投资比例、扣除成本等,收益部分70万元,其中

455160元由刘*方占有。胡**一方分得244840元。

7、农**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及委托书。证明农**司系民营公司、刘*系股东之一;2012年11月30日,农**司全权委托张**办理其文山路山头村一处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有关事宜,并有李*的见证。

8、2009年7月21日的测绘报告、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核定表。证明根据城投公司的要求,柳州市**有限公司2009年7月16日对张**的厂房进行现场测绘,于2009年7月21日出具报告,结果为钢架结构面积2050.30㎡,砖木结构面积993.60㎡,简易结构面积105.63㎡,合计面积3149.53㎡;城投公司林*与拆迁公司余*等人当时根据张**厂房上述结构面积测绘、装修情况和评估标准等核算,核定补偿被拆迁人张**合计金额2889821.82元,具体列明了无证房屋的结构面积、装修及相关补偿等的情况。

9、2012年4月25日的测绘报告、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核定表。证明根据城投公司的要求,柳州市**有限公司2012年4月25日对农**司的厂房进行现场测绘,于2012年4月25日出具报告,结果为钢架结构面积2375.06㎡,砖木结构面积1399.93㎡,简易结构面积88.83㎡,合计面积3863.82㎡;由拆迁公司李*、余*经办,根据上述结构面积测绘、装修情况和评估标准等核算,核定补偿被拆迁人合计金额5200861.95元,具体列明了无证房屋的结构面积、装修及相关补偿等的情况,由张**签字同意搬迁,落款为2012年12月19日。

10、张**厂房抢建前后的相关对比照片15张。证明张**厂房经过抢建后的结构面积、装修等的变化和增加情况,且张**均对相关照片及抢建部分进行了指认确认。

11、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证明日**司、经办人李*,与被拆迁人农旺公司、代理人张**,于2012年12月19日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确定拆迁补偿金额共计5200861.95元。

12、农**司、张**厂房补偿款的相关请款单、转账支票、进账单、收条等。证明拆迁公司2013年1月4日向城**司请款5200861.95元;城**司的林*签署申请金额与协议金额相符,覃*签署同意支付,杨*签署同意;后城**司付款至日**司,日**司于2013年1月10日转账付5200861.95元至农**司,农**司、张**出具了相应收条。

13、张**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张**的兴**行账户5592于2013年1月14日分两笔转账共收入3999600.00元,并于2013年1月21日将其中3970000.00元转账至其广西农村信用6229920500103129990账户。(张**庭审供述刘*通过转账给其3970000元,另给其现金3万元)。

14、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及附件、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由鹿寨县人民检察院委托柳州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于2015年4月30日出具柳检技鉴(2015)10号检验报告,确认:(1)2012年4月25日《12西鹅拆aF00001号测绘报告》与2009年7月21日《09西鹅拆F00109号测绘报告》的建筑结构相比有四个方面的差异,其中增加了砖木结构311.35平米,砖木二层结构399.75平米,321.57平米的砖木结构改建为钢架结构,16.8平米的简易结构改建为砖木结构;增建部分的补偿金额与因改变房屋性质而增加的补偿金额合计为795490.79元。(2)3863.82平方米补偿核定表中装修部分与3149.5平方米补偿核定表相比有六个方面的差异,其中地板砖面积增加1075.4平方米,瓷砖面积增加8694.18平方米,石膏吊顶面积增加1075.4平方米,水井数量增加3个,2.47平米的化粪池改为30平米的沼气池,将原来安装的铁门和包门改建为其他门;增建部分的补偿金额与因改建而增加的补偿金额合计为574162.05元。(3)因主体建筑面积增加及改变性质而增加的停产停业补偿金额为31873.39元。上述三项增加的补偿金额合计1401526.23元。鉴定意见已于2015年5月18日、19日分别告知了城**司和张**等人。

15、新车订购合约、记账凭证、收款收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林*以妻子黄*的名字于2011年12月3日,向柳州**销售公司购买了一辆丰田卡罗拉型轿车,共支付了15.6万元。

16、林*的证言。从2010年开始,其同时负责西鹅路等三个征地拆迁项目。2011年底,樊*叫其到福亮饭店吃饭,刘**、胡**、吴*和等人均在场,吃饭期间樊*讲这帮人在征地拆迁过程中有事要其帮忙。提到送一辆车子给其。过了一个月,樊*打电话叫其到柳州市汽贸园丰田4S店选车,其选了一辆红色的卡罗拉轿车,是刘**付款,车子上牌、买保险一起是15.6万元,车子入其爱人的名字,由其妻子使用。2012年1月份左右,樊*打电话讲有个朋友叫张**,在西鹅路有房子,叫其在征地拆迁补偿的时候帮忙。没有多久,其接到举报电话有人在山头村抢建,其叫李*去看现场,李*回来汇报说是张**抢建,其向部门经理覃*、副总经理杨*作了汇报,随后其和柳*执法局、柳州市国土局监察支队的人到了张**的厂房查看,没有见到张**,柳*执法局监察支队的工作人员在厂房门口粘贴了违法通知书。樊*为这事打电话问其原因,其讲有人举报就要查处。2012年中,市里要求公司在2012年底必须完成道路范围内的拆迁工作,其和李*一起到张**的厂房谈拆迁补偿事宜,张**、刘**讲补偿标准太低,张**提出没有800万就不要谈,抢建部分也要求补偿。之后,其向公司副总汇报,杨*当时同意给张**厂房抢建部分适当补偿,其和李*重新联系测绘评估公司,对上述抢建后的厂房重新进行测绘评估,但张**还是不同意,还是要求800万,其说再不同意就强拆,张**讲以前这么配合征地拆迁工作,现在还要被强拆,要求找柳*征地办主任。第二天廖主任就打电话给其说跟张**谈好了,张**同意厂房拆迁补偿加到520万元就签拆迁补偿协议,其跟杨*汇报,杨*同意按520万元的标准补偿张**,其与李*打好按520万元的标准补偿协议书,由李*拿补偿协议书去找张**签了协议。在2013年1月,这520万的拆迁补偿款打给了张**。

17、樊*的证言。证明大概在2011年的4月,刘**跟其讲所承租的、在西鹅路的张**的厂房要拆迁了,拆迁公告早已发,其仍提议可对张**的厂房进行抢建、以多得补偿款,后刘**、张**均表示同意;之后其叫来生意上的伙伴胡**和吴*和共同参与。经大家考察商量后,明知拆迁公告发布过、抢建按规定是不予补偿的,张**、刘**、胡**、吴*和和其五人仍决定一起投资抢建该厂房,并签订了共建协议,商定刘**和张**作为一方,胡**、吴*和与其作为一方,对抢建多得的补偿款由双方平分。之后双方共同出资,刘**方出了30万元、其方出了15万元,由吴*和具体负责抢建,20多天就完工了。之后抢建的事情被人发现,拆迁公司的李*对他们讲抢建的不能得到补偿,之前已做过测绘了的,除非搞定**公司负责该项目的负责人林*。后来其出面叫林*等人一起在一饭店吃饭,当时林*、李*、张**、刘**、吴*和与其等人均在场,他们对林*、李*讲抢建获拆迁补偿的事情,希望帮忙、重新测绘等,承诺得到好处不会亏待的。后刘**、张**、胡**、吴*和与其五人商量要提前送一辆车给林*,林*也答应了。过了不久,由其和刘**出面约**一起去4S店买了一辆丰田卡罗拉轿车送给林*,共花了15.6万元,是刘**付的钱;买车时,其还打电话给胡**,胡**说让刘**先把买车的钱垫付,到得补偿款后扣除即可。后来张**、刘**他们是如何签的补偿协议,何时、得了多少补偿其是不知道的,直到2013年春节前,其才从吴*和处知道厂房已拆迁,张**、刘**他们已领了补偿款,吴*和已从刘**处得了5万元;之后其和吴*和、胡**一直找张**、刘**要钱,张**讲钱已给刘**,直到2013年5月,由吴*和、胡**与刘**结算,其和吴*和、胡**一方共只得到抢建部分的补偿款24万多元,包括之前吴*和得的5万元。

18、吴**的证言。证明的主要内容与樊*的上述证明内容相同,对明知拆迁搞抢建、送汽车给林*、请林*和李*帮忙办抢建的补偿款等,林*、李*、张**、刘**、樊*、胡**与其等人都是明知的。

19、刘*(曾**)的证言。证明的主要内容与樊*、吴**的上述证明内容基本相同。樊*向其提出抢建,后其和张**、樊*、胡**、吴**五人共同参与抢建,大家都是明知的;抢建完后,樊*提出需送辆汽车给林*,五人均表示同意,后由其先垫钱买车,买车钱算作大家的投资成本。后抢建的厂房共得补偿款520万元,钱是打进其的农**司,其付给张**400万元作为张应得的原厂房的补偿款,余下的120万元作为五人抢建的补偿款,其中张**原欠有其的钱、张说不再参与分配,后其扣出50万元,只拿出70万元与胡**、吴**、樊*结算,胡等三人是不知道具体得多少补偿款的,经结算其共付给胡等三人一方24万多元。

20、李*的证言及自书材料。证明的主要内容与林*、樊*、吴**、刘*、张**等的上述证明的相关内容基本相同。其是拆迁公司的西鹅路项目经理,林*是城**司的项目负责人,2009年已对张**的厂房进行过调查测绘,当时其与公司的余*按测绘结果进行了核算并报给林*,补偿金额大概是280多万元,但张**认为补偿金额太低,没有签订补偿协议;后来其发现张**、刘**、樊*等人对厂房搞抢建,在原来的房子里加隔层、一层变成了两层,全部装修好地砖、墙砖和吊项等,其将情况向林*作了汇报。之后,系林*通知其对张**抢建后的厂房重新进行测绘,按抢建后的来重新计算;是按林*的批示,林*、余*和其对抢建后的厂房进行核算,后由其以补偿520多万元与张**签订了补偿协议等的手续;按规定抢建的是不能得到补偿的。在上述补偿款到账后的春节前后,张**为感谢其的帮忙,分两次共给了其10万元。

21、证人余*的证言。证明的主要内容与上述李*等人证明的相关内容基本相同;其系拆迁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张**的厂房抢建前,其与李*根据当时的测绘和补偿标准,核算出补偿金额共280多万元,并向领导作了汇报,但张认为补偿金额太低,不同意拆迁、没有签订补偿协议。后来张的厂房搞抢建被人举报,其和李发现张的厂房与原来的变化很大,房子由一层变两层、亦全部装修好;抢建部份按规定是不予补偿的。最后,在签协议时其知道张**抢建后的厂房共获得补偿款520多万元,是李*他们算出来的,具体情况其不清楚,但知道是有问题的。

22、证人杨*的证言。证人杨*是城**司副总经理,证实有产权证的房屋是按照产权证上的面积予以补偿,不需要进行测绘。没有产权证的房屋由城**司指定有资质的公司进行测绘,需要进行经济补偿,然后由评估公司根据测绘报告对房屋进行评估。如果被拆迁人对评估的补偿金额有异议,可以另行联系其他评估公司重新评估,被拆迁人对于重新评估的结果还有异议的,对于无产权房屋只有申请行政执法部门进行强拆。林*负责西鹅路工程拆迁。张**厂房抢建之事其不知情,张**厂房没有经过会议讨论。按规定张**抢建、加建的厂房是应该被强拆的,不能获得征地拆迁补偿。

23、证人黄*(系*某妻子)的证言,证实其名下的一辆卡罗拉型轿车不是买的,大概是在2011年的12月底,其老公一个叫老*的朋友送的,车子发票和保险单都在其手上,车款大概156000元。

24、证人覃*的证言,证实其是城投公司公益用地部经理,林*没有就张**厂房有加建、抢建的情况跟其汇报,只是说过张**之前的厂房测绘有误需要重新测绘,之后,张**厂房重新进行评估的事情,林*没有再汇报过,张**拆迁补偿之事也没有经过会议讨论。

25、上诉人张**的供述及讯问光盘,证明的主要内容与樊*、吴**、刘*等的上述证明的相关内容基本相同;其的厂房在2009年李*他们已测绘评估过、算得补偿款280万,但其认为补偿金额太少、没有同意;后来其和刘**、樊*、胡**、吴**他们五人决定共同搞抢建,多得的钱拿来分,抢建是在七间砖木结构的房子上面加隔板、由一层变两层,在三栋钢架棚中间加隔板、每栋都由一层变两层,而且全部加装修。后抢建被举报,李*来核实,讲加建是不给补偿的。其叫李*向上反映,后来就有评估公司来评估,评估出来的总价大概400多万元,其还是不同意。过了一个月这样,城投公司和拆迁公司的领导下来看,其提出置换两亩地,领导答复不可能就走了。到了2012年11、12月份李*和林*下来和其谈,讲上面同意给480万补偿,如果不签就强拆了,其就打电话给征地办主任,到第三天这样,林*和李*就拿协议来给其签,讲上面定下来给其520万,签不签这次都要拆了,这一次,其把协议给签了。后520万元按协议付到刘**的农**司,刘**给了其400万元、作为其原厂房应得的补偿款,余下120万元在刘**处,因其欠有刘的钱,所以不再参与120万元的分配,他们几人怎么分的其不清楚。在补偿款到账后的春节前后,其分两次共给了李*10万元。

26、柳州市**迁办公室出具的说明。证明在拆迁工作例会上,没有讨论过张**的厂房的拆迁补偿问题及其存在抢建、加建的情况。

27、柳**投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在西鹅路工程拆迁过程中没有个人或单位向公司反映张**厂房存在违建、抢建房屋的情况,公司的各项会议均未就该问题进行过研究、讨论。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相互印证,且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韦**提出,张**等人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拆迁补偿款的事实,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经查,在诈骗犯罪中,证人樊*、刘*、吴**的证言均证实,上诉人张**在明知西鹅路有拆迁和征地补偿,且明知柳州市人民政府发出公告,明确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现场调查之日起,抢建、抢种的地上附着物不予办理补偿登记后,其仍对位于西鹅路的厂房进行抢建、扩建,目的是为了多得补偿款;客观上张**与同伙签订合作仓库共建协议,共同实施了对厂房进行扩建和装修,以骗取拆迁补偿款的行为,该事实与张**的供述相一致,足以认定,张**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此节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韦**认为与李*系民间借贷,不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意见,经查,在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犯罪中,上诉人张**供述其因抢建被举报,李*来核实,其叫李*向上反映,后来有评估公司来评估,在补偿款到账后,其给了李*10万元,该供述与证人李*的证言相吻合,证实了张**主观上具有通过行贿手段获取非法利益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韦**此节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韦**认为林*、李*的证言证实已将抢建一事告知各自的单位,城**司并没有被骗的意见,经查,能证实城**司知道抢建一事的证据只有林*的证言,而林*关于此节的证言与证人杨*、覃*的证言及城**司、柳南征地办的情况说明相矛盾,原判对证人林*关于此节的证言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关于辩护人韦**提出城**司、柳南征地办出具的情况说明与林*等人的证言相矛盾,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城**司对于张**的厂房进行抢建是知情的,不存在被骗的情形的意见,经查,城**司、柳南征地办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二公司对上诉人张**及同伙对厂房抢建一事并不知情,亦没有开会讨论过,证人杨*、覃*亦证实上述事实,因此,两份情况说明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并无矛盾之处,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关于辩护人韦**认为行政机关已对张*安违建厂房作出处罚,据此推断城**司对张*安等人的抢建行为是知情的意见,经查,作出行政处罚的是柳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该局已将张*安厂房违建的事实告知了城**司,不能得出城**司知道张*安等人抢建的结论;故辩护人韦**此节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抢建的房屋等不能获得拆迁补偿,仍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抢建,隐瞒抢建的事实等方法,骗取国家的拆迁补偿款1401526.23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在诈骗过程中,上诉人张**为获取上述不正当利益,通过李*利用职务便利的帮忙等,非法获得了上述拆迁补偿款,其行为又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并根据张**的诈骗数额、系主犯,一人犯数罪等具体量刑情节,在法定幅度内科处的刑罚,量刑适当。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韦**所提上诉、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张**的上诉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采纳柳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柳市刑二终字第132号
  • 法院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明安,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4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

  • 辩护人韦**,广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邓丽芳

  • 代理审判员熊苑翔

  • 代理审判员李旭光

  • 书记员戴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