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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英检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英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及其辩护人刘**、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于2011年至2014年在英山县石头咀镇销售路灯,为争取与各村达成路灯销售协议,方便结算货款,分别送给英山县**村党支部书记余*甲现金10000元,英山县**村党支部书记华*现金10000元,英山县**村党支部书记余*乙现金5000元,英山县**村党支部书记李*现金5000元,英山县**村党支部书记余**现金5000元,英山县**村党支部书记汤*现金5000元,英山**居委会党支书杨*现金10000元。

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乔*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华*、余**、余**、李*、赵*等人的证言;3、书证:合同、发票等。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村民委员会基层组织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乔*认为送给余**、李*、余**、汤*、杨*共计30000元钱,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被告人乔*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没有异议,对数额认定有异议,被告人乔*为催收货款才向余**、李*、余**、汤*、杨*送30000元钱,被告人乔*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故该30000元应在犯罪数额中剔除。被告人乔*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乔*系个体销售人员,自2011年至2014年期间,在英山县石头咀镇各村销售太阳能路灯。在确定买方后,被告人乔*在江苏路灯厂家订货,并借用他人公司名义与买方签订合同,后由被告人乔*进行安装。为争取与各村达成销售协议,尽早结算货款,被告人乔*分别向华*、余**等人行贿,共计人民币50000元。

1、2011年初,被告人乔*找到英山县**村党支部书记余**、英山县**村党支部书记华*推销路灯,希望饼子铺村、周家畈村购买路灯。2011年9月,余**、华*等人到江苏扬州,被告人乔*负责接待,并安排到江苏恒**限公司考察。期间,在华*、余**住宿的宾馆内,被告人乔*与其商谈销售路灯事宜,送给余**、华*现金各10000元。2011年10月6日,被告人乔*以江苏恒**限公司名义与英山县石头咀镇饼子铺村、英山县石头咀镇周家畈村签订了买卖合同。

2、2011年,被告人乔*携带礼品到英山县**村党支部书记余*乙家推销路灯,后达成了协议,由该村在被告人乔*处购买太阳能路灯。为感谢余*乙的关照,被告人乔*在2013年底找余*乙结算货款时,在余*乙家里家给其现金5000元。

3、2012年,英山县石头咀镇程河村要安装太阳能路灯,被告人乔*找到该村党支部书记李*,该村同意在被告人乔*处购买太阳能灯路灯。为感谢李*的关照,2012年4月,被告人乔*送给李*现金5000元。2012年5月29日,2012年10月1日,被告人乔*以高邮市**经营部与英山县石头咀镇程河村签订了买卖合同。

4、2012年,被告人乔*到英山县**村党支部书记余**推销路灯,该村同意在被告人乔*处购买太阳能路灯。后被告人乔*以江苏中**公司名义与英山县石头咀镇凉亭村签订买卖了合同。为感谢余**的关照,被告人乔*在2012年底找余**结算货款时,送给其现金5000元。

5、2013年初,被告人乔*到英山县**村党支部书记汤*家推销路灯,双方约定由汤垸村在被告人乔*处购买路灯。2013年底,被告人乔*结算货款时,承诺提取5000元现金给汤*。后汤*支付货款时,被告人乔*为感谢汤*的关照送给其现金5000元。

6、2014年英山县石头咀镇实施亮化工程,被告人乔*找到英山**居委会党支书杨*推销路灯。2014年3月29日被告人乔*以江苏中**公司名义与英山县**民委员会签订买卖合同。2014年5月,为感谢杨*的关照,被告人乔*送给杨*现金10000元。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乔*以江苏中**公司名义再次与英山县**民委员会签订买卖合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

1、证人余某甲,英山县石头咀镇饼子铺村党支部书记、主任。证实:2011年初,乔*到我村来推销路灯,我听说周畈村打算在乔*处购买路灯。我和华*商量,到乔*卖路灯的厂家考察。2011年9月,我和**妇联主任、村会计以及华*、周畈**妇联主任、村会计到扬州考察。后来我和华*口头约定饼子铺村在乔*处购买25盏,周畈村购买20盏。当天晚上,在我们住宿宾馆房间内,我、华*、乔*三人在房间聊天,乔*拿出一个方便袋给我和华*,说是一点小意思,当时我们不知道多少钱,就收下了。乔*走后,我们打开袋子,是20000元现金,我和华*每人分得了10000元。从扬州回来后,我就和乔*签订了路灯购买合同。乔*是为了感谢我们购买路灯,他能从中赚钱,我们村和周畈村是第一家安装太阳能路灯,他想我们帮他多宣传。路灯是2011年底安装完毕,账已经付清楚了。主要是用向国家争取相关的项目资金支付的路灯款。

2、证人华*,英山县**村党支部书记、主任。证实:2011年初,乔*来我村推销路灯,饼子铺村也要安路灯,我和余*甲对乔*不熟,决定到厂家去看看。9月份,我与余*甲带着各自村妇联主任、村会计到扬州,乔*招待住宿、吃饭,我们去路灯生产工厂看后,与乔*约定饼子铺村购买25盏,周**购买20盏。第二天晚上,我、余*甲、乔*在宾馆房间,乔*拿出一个方便袋给余*甲,说是一点意思,给我们去买东西。我们没说什么就收下了,等乔*走后,我们打开看,是20000元,我和余*甲每人得了10000元。从扬州回来后,乔*就把合同送到村里,村会计代表周**与乔*签订了合同。乔*送钱我,是为了感谢我和余*甲在他那里购买路灯,也想我们帮他宣传。我村主要是向国家争取相关的项目资金支付路灯款的。

3、证人余某乙,英山县石头咀镇田家畈村党支部书记、主任。证实:2011年6月,田畈村想安装路灯,我向程河村支书李*打听路灯的事情,他说是乔*安装的。过了几天,乔*带了烟酒到我家,我说要村里开会才能定。经开会后在乔*那里买10盏太阳能路灯。2012年底,乔*到我家催要路灯款,我说先付30000元,其余的明年再付,乔*把发票给我,我签了字。他拿着信封交给我,说是给我提的费用,我说不要,他说安装路灯的村都提了费用。我就收下了,他走后,我打开看是5000元现金。乔*送钱我是为了感谢我在他那里购买了路灯,约定是安装10盏,后来又多安装了3盏。

4、证人李*,英山县**村党支部书记、主任。证实:2012年上半年,程河村周边的村都安装了路灯,我找乔*了解安装路灯的事情,过了几天乔*就到我村谈路灯的事。我和村会计余必林与乔*谈妥了,在他那里购买了31盏灯,价款是5000元一盏,并签订了合同。2012年清明节过后,村里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给他,他拿到工程款后到我家,拿着一个信封递给我,说路灯的事要我多关照,我就收下了,乔*走后,我打开一看,是5000元钱。乔*送钱给我是为了感谢我村在他那里买了路灯,还希望我能早日把货款给他。后来因为余*乙被检察机关调查,我心里不安稳,2014年农历12月,我将5000元交给村委会,村会计开了收据给我。安装路灯的钱是上级部门拨付的项目款支付的。

5、证人余某丙,英山县**村支部书记、主任。证实:2012年下半年,我们村搞村庄建设,乔*到我村来找我推销路灯,经和村支书商量在乔*那里购买了30盏路灯,好像是17万余元。过了几天,乔*带着合同,在村委会其他人当面,我与乔*签订购买30盏路灯的合同。安装好后,2012年农历12月,乔*到我家要路灯的货款,并给了我一个信封。我说村里的资金紧张,但还是按约定由会计先付了7万元。等乔*离开我家后,我打开信封一看,是5000元现金。乔*是为了感谢我在他那里购买了路灯,让我帮忙早日结算货款,希望以后我村安装路灯,还可以继续找他。2014年底,我将5000元现金退给乔*了。

6、证人汤*,英山县**村党支部书记、主任。证实:2013年初,乔*到我家拜年谈路灯的事,我和他口头约定汤垸村购买10盏路灯,单价5200元。2013年5月,乔*将路灯安好,村里先付了10000元。到2013年底,乔*结算货款,我让他价格少点,他说结清款后给我提5000元费用。过了几天,我到城关,在农行取了30000元现金交给乔*,他数了5000元现金给我,我把钱收下了。他送钱给我是感谢我在他那里购买了路灯,想以后能继续在汤垸村做路灯生意,同时想早点结清路灯款。因余*乙被检察机关调查,我担心受牵连,将5000元钱交到村会计入了村的帐。

7、证人杨*,英山县**会党支部书记。证实:2014年石头咀镇实施亮化工程,沈**负责。过了一段时间,乔*来找我谈销售路灯的事情,路灯总数量是100多盏,其中40盏是镇政府安排居委会出资,另外60多盏是我村需要安装的。具体内容谈好后,我和乔*就签订了合同,随后组织了安装。2014年5月,路灯工程完工,乔*来我办公室找我解决路灯款,后来在我的车旁,他给了我10000元钱,我收下了。因为余*乙被调查,2014年腊月,我将10000元退给乔*了。

7、证人赵*,江苏中**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实:乔*不是中耀光电公司的员工,其销售路灯的行为与公司无关,不在公司报销任何费用。我公司只是将路灯卖给乔*,至于他销售给谁,公司不管。

二、书证。

1、2012年12月31日,英山县石头咀镇饼子铺村记账凭证;2012年7月3日江苏扬州市国家税务局发票,金额130000元。2011年10月6日,江苏恒**限公司与英山县石头咀镇饼子铺村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

2、2012年5月31日,英山县石头咀镇周家畈村记账凭证;2011年11月7日江苏扬州市国家税务局发票,金额117000元;2011年10月6日,高邮市**经营部与英山县石头咀镇周家畈村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

3、2014年9月30日,英山县石头咀镇田家畈村记账凭证;2014年6月12日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发票,金额62400元。

4、2015年2月11日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发票2纸,金额均为80600元;2012年5月29日,2012年10月1日高邮市**具经营部与英山县石头咀镇程河村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二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款收据1张。

5、2014年12月31日,英山县石头咀镇凉亭村记账凭证;2012年7月3日江苏扬州市国家税务局发票,金额130000元。2013年,江苏中**限公司与英山县石头咀镇凉亭村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

6、2014年3月31日,英山县石头咀镇汤垸村记账凭证;2014年1月15日,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发票,金额52000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款收据1张。

7、英山县石头咀人民政府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2015年2月2日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发票3纸,金额分为95800元、95800元、30000元;2014年3月28日、2014年6月16日江苏中**限公司与英山县石头咀镇人民政府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及2014年5月8日、2014年9月20日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书。

8、2014年3月29日,2014年6月18日江苏中**限公司与英山县**民委员会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路灯结算明细表1份。

9、江苏中**限公司参保职工基本档案校对表,证实被告人乔*不是该公司职工。

三、被告人乔*的供述和辩解。

2011年至今,我在英山销售路灯,为争取订单和及时结算货款,分别向购买路灯的镇、村领导送过钱。送钱标准一般按业务量的大小来确定的。我先上门推销,找到买家签订合同后,再回江苏找厂家购买路灯、组织货源,再发货到买家所在地,我负责安装、维修。我从中赚取差价,费用我自行承担。

2011年初,我找周畈村、饼子铺村村干部推销。9月底,余*甲、华*等人到扬州,我安排住行,当天我和他们谈到路灯的事,口头约定饼子铺村买25盏,周畈村买20盏。我借口上卫生间数了20000元现金分别装进了两个信封,后分别给了余*甲和华*,说是给他们安排的10000元,他们就收下了。2014年底,在余*乙被抓后,华*在他家里将10000元退给我了。

2011年底,我在田家畈村推销路灯,我想村里在我这购买路灯,带了1000元钱和两条香烟到村支书余*乙家,他答应购买10盏路灯,总价52000元。我安装了10盏路灯,2012年底我去催要货款,村里没有钱付。2013年底,我又到余*乙家找他要钱,余*乙说路灯的价格高了,我答应他算上之前给的1000元,总共给5000元钱他。第二天,我准备了4000元钱装在一个信封里,到余*乙家把钱送给他了。

2012年3、4月份,我到李*住的地方找他谈安装路灯的事情,李*说程河村大概要装20多盏,我带了2000元现金给他,李*说先不要,以后订了货再说,我把钱收好后就离开了他家。过了几天,我又找李*,就把程河村销售路灯的事情谈妥了,并签订了合同。2012年清明节之后我就把路灯安装了,找李*要工程款,李*同意先付几万元给我。过了几天,我就把5000元钱装在一个信封里,到李*住的地方找他,并把信封给了他,说路灯的事感谢他,这是一点小心意,李*就把信封收下了。我送钱给他就是感谢李*在我这里购买了路灯,同时也希望后面路灯款结算顺利一点。

2012年下半年,我找石头咀镇凉亭村村主任余**推销路灯。过了几天,我带着路灯安装合同到凉亭村部找余**,经叶支书、蒋会计当面,我们签订了30盏路灯的销售合同。2012年腊月路灯安装完毕,我就到余**家要工程款,并把事前准备的5000元钱送给余**,希望年底能把路灯款结算了,余**推辞下就收下了。余**按合同约定先付我70000元。我送钱是为了感谢余**在我这购买了路灯,再就是凉亭村销售的路灯比较多,希望余**能早点把工程款付给我。2014年底,余**将5000元退给我了。

2012年我和汤*联系汤垸村安装路灯的事宜。2013年初,村里安装了10盏路灯。2013年腊月我和汤*结账的时候,在英山县城关一宾馆院内送了5000元现金给他,汤*收下了。我送钱的目的是感谢汤*在我这里购买了路灯,并且希望以后能继续在汤垸村做路灯生意,同时想早点结算路灯款。

2014年4月我在石头咀镇安装路灯,其中有40多盏是陆**安排石**委会出钱。我找石**委会的支书杨*谈销售路灯的事,当时谈好路灯总数量是100多盏,谈好后签订了合同,并组织了安装。2014年5月,路灯工程完工,我就想杨*能帮我早点解决路灯款,于是准备了10000元现金到他的办公室找他,杨*说村里资金紧张,先解决一点。随后他下楼了,我就跟着到他的车旁,把事先准备的10000元给杨*,他收下了。我送杨*钱主要是想在结算路灯款的时候能快一点,结算金额尽量多点。2014年底,杨*将10000元退给我了。

四、其他证明材料。

1、被告人乔*身份证明。

2、2015年8月24日,高邮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接收乔*为社区服刑人员,对其进行日常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借用他人公司名义销售太阳能路灯,为争取销售订单,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村民委员会基层组织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依法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从本案证据证实,被告人乔*送给余**、李*、余**、汤*、杨*现金,是为了感谢他们的关照购买了路灯,从而使被告人乔*从中获取利益,被告人乔*是在结算货款时送给他人现金,并非是因为催收货款才送钱给他人,故对被告人乔*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述几笔不认定为犯罪数额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高邮市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建议对被告人乔*适用非监禁刑,对其进行日常管理。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乔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鄂英山刑初字第00077号
  •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乔*,个体经营户。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英山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2015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6月3日被英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 辩护人刘**,湖北**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199210644468。

  • 辩护人肖**,湖北**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511748840。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贞贞

  • 审判员叶峭峰

  • 人民陪审员朱启志

  • 书记员陈柳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