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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长治**民法院审理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焦*飞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3)郊刑初字第69-1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焦*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焦光飞自2004年10月至2011年2月在长治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郊分社担任信贷员,负责贷款手续的具体办理及贷款风险的调查评估;同案犯郭*(已判决)自2002年12月至2006年4月在长治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郊分社担任主任。

2005年9月至11月期间,郭*授意被告人焦光飞采取化整为零、借名贷款、变相越权等方式为经营宾馆的李**多次发放贷款共计115万元,其中:2005年9月7日分别以李**、陈**、李*名义各贷款5万元;2005年9月8日分别以史**、常**、王*、秦*、曹**、李*名义各贷款5万元;2005年9月26日以李**名义贷款5万元;2005年10月4日分别以史**、秦*、陈**、李*名义各贷款5万元;2005年10月13日分别以常**、秦*、李*、曹**名义各贷款5万元;2005年11月1日分别以陈**、李**、李*、李*、李**名义各贷款5万元。上述贷款中,除于2012年6月30日收回贷款本金22538.50元及部分利息(2005年9月7日以李**名义的贷款本金22538.50元及部分利息)、2012年9月11日收回贷款本金68000元(2005年9月8日以曹**名义的贷款本金50000元和2005年10月13日以曹**名义的贷款本金18000元)外,截止2013年6月18日止,尚有贷款本金1059461.50元未收回。

另查明,被告人焦**曾因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08年5月27日被长治**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间自2008年6月8日起至2013年6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其因犯该罪曾于2007年10月25日被逮捕,2007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期间被羁押一个月零十一日。

支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原审被告人身份情况、借款契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申请书、李**借冒名贷款金额及结息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原审被告人焦**的供述与辩解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焦*飞身为银行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115万元,数额巨大,并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焦*飞在本案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焦*飞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据此亦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焦*飞曾因犯违法发放贷款罪被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前,还遗漏同种罪行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遗漏的本罪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8)郊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焦*飞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缓刑执行部分。二、被告人焦*飞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前罪犯违法发放贷款罪,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除已缴纳的30000元外,余款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审请求情况

判后,原审被告人焦光飞不服,提出上诉,认为一审开庭时,上诉人的前罪缓刑刑罚已经执行完毕,不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焦光飞自2004年10月至2011年2月在长治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郊分社担任信贷员,负责贷款手续的具体办理及贷款风险的调查评估;同案犯郭*(已判决)自2002年12月至2006年4月在长治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郊分社担任主任。

2005年9月至11月期间,郭*授意原审被告人焦光飞采取化整为零、借名贷款、变相越权等方式为经营宾馆的李**多次发放贷款共计115万元,其中:2005年9月7日分别以李**、陈**、李*名义各贷款5万元;2005年9月8日分别以史**、常**、王*、秦*、曹**、李*名义各贷款5万元;2005年9月26日以李**名义贷款5万元;2005年10月4日分别以史**、秦*、陈**、李*名义各贷款5万元;2005年10月13日分别以常**、秦*、李*、曹**名义各贷款5万元;2005年11月1日分别以陈**、李**、李*、李*、李**名义各贷款5万元。上述贷款中,除于2012年6月30日收回贷款本金22538.50元及部分利息(2005年9月7日以李**名义的贷款本金22538.50元及部分利息)、2012年9月11日收回贷款本金68000元(2005年9月8日以曹**名义的贷款本金50000元和2005年10月13日以曹**名义的贷款本金18000元)外,截止2013年6月18日止,尚有贷款本金1059461.50元未收回。

另查明,原审被告人焦**曾因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08年5月27日被长治**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间自2008年6月8日起至2013年6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其因犯该罪曾于2007年10月25日被逮捕,2007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期间被羁押一个月零十一日。

支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在侦办李**涉嫌贷款诈骗的案件中,发现郭*涉嫌违法发放贷款,于2012年8月23日立案侦查。

2、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原审被告人焦**、同案犯郭*的户籍身份情况。

3、长治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郊分社说明,证明该社于2005年期间贷款发放的流程。

4、借款契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个人身份证明、贷款评审咨询组织审批咨询表、贷款申请书、担保书等,证明2005年间,李**以其本人或他人的名义从长治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郊分社贷款的文本资料情况。

5、李**借冒名贷款金额及结息情况说明、明细表、贷款本息收回凭证,证明李**于2005年间在北郊分社先后以其本人及他人的名义贷款二十三笔共计115万元和其后归还部分贷款的情况。

6、长治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郊分社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任职证明,证明北郊分社的主体情况,以及郭*、焦**在该分社的任职情况。

7、长治**民法院(2008)郊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焦**曾因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07年10月25日被逮捕,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后于2008年5月27日被长治**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的事实。

8、证人秦爱学的证言,证明案发时,她在北郊分社担任会计。法人代表郭*的名章有两枚,一枚正方形的名章由她保管,另一枚长方形的名章由郭*自已保管,经辨认李**在北郊分社的23笔贷款手续,其上“郭*”的名章为长方形,不是她盖的;出纳发放的每一笔贷款都要经过郭*本人同意;焦**的名章由焦本人保管,她没有使用过焦**的名章。

9、证人王**的证言,证明案发时她在北郊分社担任出纳。经辨认李**在信用社的24笔贷款手续,其中20份的借款人不是李**,借款契约后有李**签名的,款项便是由李**取走,当时是郭*让她这样做的;她认为贷款手续中郭*的名章和签字均是郭*本人所为,因为长方形的名章由郭*本人保管,签字一般也是郭*本人所签,北郊分社向李**发放的该23笔贷款都经过郭*的同意,在给李**放款时,有时郭*本人带李**到信用社柜台上让她给李**放款,如果郭*不在,她也会打电话向郭*请示,然后给李**放款。

10、证人申冲的证言,证明案发时她在北郊分社担任出纳。经辨认李**在信用社的24笔贷款手续,其中20份的借款人

不是李**,借款契约后有李**签名的,款项便是由李**

取走,当时是郭*让她这样做的,所加盖郭*的长方形名章是

由郭*本人保管的,签字一般也是郭*本人签,在给李**发

放贷款时,如果郭*本人带李**到信用社柜台上,经郭*同

意后,她就直接放款,如果郭*不在,她也会给郭*打电话请

示,经郭*同意后,她才给李**放款。

11、证人贾**的证言,证明2005年间他在北郊分社担任代办储蓄员.当时李**的贷款手续是焦光飞经办的,因手续比较多,当时的保安、会计及其他职员都帮着填写过文本,郭*让他也帮忙填写;经辨认李**的贷款文本,上面“鹏飞”二字不是他签的。

12、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05年间,郭**将其经营的一宾馆转让给他,因缺少资金,郭**让他到北郊分社贷款115万元。2005年9月郭**将他带到郭*的办公室,让郭*帮忙贷款,郭*安排焦**带着他和郭**办贷款,他提供了亲属及宾馆服务员等的身份证,每笔贷款5万元,总计115万元,具体贷款程序他不知道,郭**只让他签字。经辨认北郊分社的23笔借款契约和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契约的内容不是他填写的,但背后“李**”的签名是他签的,借款契约上担保人和借款人的名字都是他签的,名章是焦**盖上去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的借款人和保证人的名字全部是由他本人代签的,他们的名章是焦**盖的。

13、郭**的证言,证明2005年6月他将其承包的宾馆转让给李**,李**在北郊分社贷款的具体数额他不清楚。

14、同案犯郭*的供述,证明2005年间,郭**称要把郭承包的桑拿转包给李**,让他帮忙给李**贷款,他表示同意,后在其办公室,他对焦**说李**承包桑拿,让焦给李**办理贷款,李**找来亲戚朋友的身份证到该社办理贷款,对于贷款用途,他没有细看,但他记得部分写有养殖;经他同意给李**发放贷款的数额为115万元,经辨认相关的贷款契约,李**贷款总计117.3万元,其中2.3万元是在开发区信用社贷的款,其余115万元是在北郊分社贷的款,贷款手续中的“郭*”名章是焦**盖的,签字也是他授权焦**签的,焦**和会计在向他请示后,经他同意才可以向李**放款;涉案的贷款因每笔都未超过5万元,所以没有上过贷前会议;他曾安排焦**对该部分贷款进行贷后调查,审查贷款用途,具体怎么办的,他不清楚;他没有使用过焦**的名章。

15、原审被告人焦*飞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案发时,他在北郊分社担任信贷员。2005年9月间,郭*把他叫到办公室,当时郭**也在场,郭*称李**把郭**的宾馆承包了,让他给李**贷款,郭*让他用个人身份证贷款,当时李**拿的几个身份证,贷款申请列明是用于养殖、购车搞运输;2005年9月至11月期间共向李**贷款115万元,郭*安排他特事特办,不要进行贷前调查,并说出了事他承担,所以他没有进行调查,贷款人和担保人的手章及身份资料都是由李**提供的,贷款文本上担保人的签名和签章都是李**本人代签,贷款手续上“郭*”的签名都是郭*口头授权由他代签;北郊分社复核员和出纳员每次在放款时都要打电话给郭*,郭*同意后才能给借款人放款;该115万元贷款中有27万元是归还了郭**在该社的贷款本息,剩余全部由李**领走了。经辨认李**的23笔贷款借款契约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人申请,他称贷款手续的内容大部分是他填写的,因为比较多,所以郭*还安排北郊分社的其他人填写过贷款手续,“郭*”的名章是秦爱学保管并由秦*上去的;李**在拿上贷款手续去柜台取钱时,柜台上的人也要通知郭*,经过郭*同意后才可以放款。另外,对于2005年11月1日李**以陈**、李*、李**、李*的名义所贷五笔共计25万元的贷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经办人处写有“鹏飞”,借款契约中信贷员处盖有他的名章,没有他的签名。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焦**身为银行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115万元,数额巨大,并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原审被告人焦**上诉认为一审开庭时,上诉人的前罪缓刑刑罚已经执行完毕,不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原判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的前罪缓刑考验期为五年,本案立案时,前罪刑罚并未执行完毕,依照《刑法》第77条的规定,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上诉人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前,还遗漏同种罪行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与本案涉罪数罪并罚,原判量刑适当,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长刑终字第388号
  • 法院 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违法发放贷款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焦**,男,1980年11月11日出生于长治市郊区,身份证号码:140411198011112410,汉族,大专文化,原长治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郊分社信贷员,现为长治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分社负责人,住长治市郊区老顶山镇庄里村东后街6巷6号2户。曾因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08年5月27日被长治**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长治**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并于同日由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执行;同年11月4日被长治**民法院决定逮捕,于2014年10月10日被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郊区看守所。

  • 辩护人邢**,北京**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付丽萍

  • 代理审判员韩海林

  • 代理审判员史蕾

  • 书记员魏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