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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违法发放贷款、挪用资金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吉林**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犯违法发放贷款罪、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农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一)被告人王**于2008年至2009年,在担任农安**用社信贷员期间,违反国家有关贷款法规,不审查借款人资格、贷款用途、还款能力,向虚假联保、编造贷款理由、改变贷款用途的贷款户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2089000元,致使上述贷款逾期不能归还。

(二)被告人王**在担任农安**用社信贷员期间,于2008年至2009年,利用职务之便,找到农安县华家镇村民给其顶名贷款,非法将该信用社资金人民币1314500元,归被告人王**经商使用,现已无能力还款。

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段**、李**等人证言、相关书证及被告人王**供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身为国家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贷款通则》有关贷款规定,不认真审查借款人资格、贷款用途、还款能力,未入户调查,向虚假联保、编造贷款理由、改变贷款用途的贷款户发放贷款,致使上述贷款逾期不能归还,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告人王**利用职务之便,采取给农安县华家镇村民在该信用社办理贷款的手段,将该信用社资金人民币1314500元挪用为自已使用,到期未还,现已无能力还款,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违法发放贷款罪)、第二百七十二条一款(挪用资金)、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之规定,以挪用资金罪,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四年,以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6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上诉及辩护称,我与石*一起进行贷前入户调查,并已形成书面调查报告,也与他人进行过贷后的入户走访,我审批的贷款都符合规定,我的行为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原审量刑过重。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是,上诉人王**违法发放贷款、挪用资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违法发放贷款犯罪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出具的华家信用社王**贷款明细证实,上诉人王**违法发放贷款的数额为人民币234.7万元。

2.借款申请审批表、借款合同、贷款凭证证实,上诉人王**于2008年至2009年向王**、孙某某等54人发放贷款人民币237.5万元。

3.借条证实,贷款人王**、李**等人系帮他人顶名贷款,并未按照贷款约定用途加以使用。

4.证人李**、林某某、马某某证言证实,其找农户借名贷款,王**帮助贷户编造贷款理由,贷款贷出后由其使用。

5.证人孙某某、李*戊、谷某某等贷户证言证实,其办理贷款时是信贷员王**办理的,王**和信用社的主任、副主任都没有入户调查,贷款到期后也没有催收。

6.证人任某某、李**、段*乙、闫**、吴某某证言证实,其亲属办理的贷款都是信贷员王**办理的,王**和信用社的主任、副主任都没有入户调查,到期后也没有催收。

7.上诉人王**供述证实,其于2008年、2009年在华**用社担任信贷员期间放出的贷款没有收回来,给华**用社带来了重大经济损失。办理贷款前,大多数贷户都进行入户调查,其调查过这些人的贷款理由、资信情况、还款能力及实际用款人。信用社主任和副主任没有入户调查。此外,其还找农户给郭**顶名贷款。

(二)挪用资金犯罪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2013年7月23日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出具的华家信用社王**涉嫌职务侵占贷款明细证实,上诉人王**向贷户发放贷款共43笔,本金1699500元,欠息1542247.59元。其中赵某某本人用5000元,严*乙用闫某甲名下贷款20000元,张某某本人用15000元,王**本人用30000元,李*乙本人用20000元,合计自用90000元。以上贷款均已逾期,至今尚未收回形成不良,未发现虚构或伪造成贷款凭证现象。

2.贷款凭证、借款合同、申请审批表证实,王**向董某某、任国有等39人发放贷款169.45万元。

3.证人李**、李**、董某某、叶某某等人证言证实,其曾给王**顶名办理过贷款,贷款都让王**使用。

4.证人王某某、李*丙证言证实,其亲属的贷款都是为王**办理的顶名贷款,贷款都让王**使用。

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屯邻张*乙名下的贷款是给王**的顶名贷款。

6.证人李*丁证言证实,董某某、叶某某等人的贷款都是为王**办理的顶名贷款,贷款都是王**使用。

7.上诉人王**供述证实,其为农户办理贷款后,贷出的钱款让其做生意使用。

此外本案的综合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9月19日,农安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在华家镇信用社将王**抓获。

2.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出具的关于原*家信用社信贷员王**有关情况说明载明,王**于2003年1月参加信用社工作,任华家信用社信贷员。信贷员负责建立农户信息档案,贷款贷前调查,借款人提出口头申请,信贷员到户进行贷前调查,调查贷款人资信情况,贷款用途是否符合国家政策及产业规定,是否有还款来源,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当面签订借款合同书,借款合同交给信用社主任审批,同意后签字贷款发放,贷后检查,贷款催收,贷款回收,贷款保全。

3.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王**的自然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诉人王**没有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合议庭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和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进行审理后认为:关于上诉人王**是否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经查,现石雷无法找到,无法调取其证言,各贷户均称上诉人王**未进行入户调查,且王**为信贷员,应明知调查报告是进行贷款的依据,现其无法提供调查报告,在案证据也无法证实其已进行过贷前入户调查,其未进行贷前调查发放贷款已违反国家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关于上诉人的量刑问题。经查,因上诉人王**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已使信用社部份贷款丧失债权,无法回收,原审结合上诉人的犯罪行为及造成的后果,根据数罪并罚的原则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王**违法发放贷款、挪用资金犯罪事实,有第一、二审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实,原审认定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上诉人王**身为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王**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王**犯违法发放贷款罪、挪用资金罪,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年长刑终字第00221号
  • 法院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违法发放贷款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男,1971年9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农安县华家镇信用社信贷员,户籍地及住所地农安县。因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2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苟穗宁

  • 代理审判员齐东雷

  • 代理审判员臧万成

  • 书记员李昱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