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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用盗窃、破坏电力设备、破坏交通设施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3日作出(2006)河市刑二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用犯盗窃、破坏电力设备、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18年(刑期自2005年8月14日至2023年8月1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陈*用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9日作出(2006)桂刑终字第26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3月26日入监。2010年1月29日、2012年4月27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二次,共减刑三年三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0年5月1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南宁监狱于2015年11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西**南宁监狱提出罪犯陈*用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12年2月起至2015年7月止共获奖励分121分。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陈*用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陈*用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陈*用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9年1月1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南市刑执减字第3958号
  • 法院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破坏交通设施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陈*用,现在广西**宁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梁秋娟

  • 审判员张黎

  • 审判员农克新

  • 书记员于晓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