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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破坏交通设施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输法院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2013)柳铁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东明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6月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鹿州监狱于2015年11月24日以(2015)鹿狱减字第897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

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罗**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8月至2015年9月获奖励分75.90分。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罗**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考核明细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罗**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八天(刑期至2015年12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7532号
  • 法院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破坏交通设施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罗**,现在广西鹿州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覃海用

  • 审判员蔡明

  • 代理审判员段静

  • 书记员欧传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