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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建德**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与被告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风客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运公司申请对原告廖**的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杭州**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出具后,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第二次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第二次到庭)、许*(第一次到庭),被告春风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月16日10时30分许,刘*驾驶浙A号“江铃”牌轻普货车由建德李家海螺水泥厂驶往新安江,途经305省道(建德市李家海螺桥头)路段时,因转弯未让直行车与被告公司驾驶员杨**驾驶的浙A号“吉江”牌中型客车(由大同驶往李家的正常直行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浙A号车乘坐人吴**、徐**、饶**、周**、廖**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及乘坐人吴**、徐**、饶**、周**、廖**无责。

三、司法鉴定结论:2015年12月1日,杭州**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在2014年1月1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误工期限评定为60天。

四、被告已垫付费用:被告垫付医药费2904.53元、鉴定费700元(原告未主张该费用)。

五、原告各项损失:

1.医疗费1387.26元(未包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

2.误工期限60日,参照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标准计算(48372元/12*2)为8062元。

3.交通费,双方协商确定为500元。

以上合计人民币9949.26元。

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公司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9949.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公司答辩,对原告乘坐我公司的营运车辆发生事故无异议,原告误工期限按鉴定意见处理。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客运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承运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间或者合理期限内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线路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定原告廖**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为9949.26元(不包括被告已垫付的费用),被告春风客运公司应该对原告廖**上述合理损失予以赔偿。综上,本院对原告廖**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廖**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9949.26元。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建**有限公司负担。

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杭建民初字第921号
  •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廖**。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晓云、许姗,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建**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大同镇永平路99号。

  • 法定代表人李**,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通荣,建德市新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员俞颖

  • 书记员蓝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