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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甲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5)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甲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甲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份至案发,被告人赵*甲承建苏*的三层楼房,施工中未安装安全网和护栏,未有安全提醒标示用语、警告标示,未对其雇工进行施工安全培训指导。2015年7月6日17时许,被告人赵*甲带领雇工正在给苏*建楼房时,其雇工赵*乙从在建三楼楼顶南侧吊机旁不慎坠楼身亡。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赵*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对被告人赵*甲定罪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份至案发,被告人赵*甲承建苏*的三层楼房,施工中未安装安全网和护栏,未设安全提醒标示用语、警告标示,未对其雇工进行施工安全培训指导。2015年7月6日17时许,被告人赵*甲带领雇工正在给苏*建楼房时,其雇工赵*乙从在建三楼楼顶南侧吊机旁不慎坠楼身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协议书、收条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苏*、杨*、赵**、王*的证言,被告人赵**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违反国家安全生产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甲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利刑初字第00662号
  •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赵**,男,196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 辩护人刘*,安徽**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凡楠

  • 书记员孙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