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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以防检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0日下午,被告人于某接受他人雇请,帮从广西东兴拉运水果至广东省广州市。于某根据请车人的指挥驾驶鲁N冷藏集装箱车前往沿边公路滩散路口,在一辆无牌面包车的带领下驾车前往滩散百坎码头(非设关码头),涉水经中越界河进入越南境内一货场,从越南货车上过驳水果,装满后等待请车人的通知。次日中午,被告人于某按照请车人的通知,驾驶装货的鲁N车从越南经中越界河非设关地驶入境内,经沿边公路往东兴市方向行驶,行驶至东兴市东盟大道沿边公路入口处时被缉私民警查获。经核查,鲁N货车装有南非产鲜葡萄15.936吨,经计核,偷逃税款人民币119,511.91元。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海关法规,规避海关监管,为他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入境提供运输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于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事前没有与他人通谋,不构成共同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下午,被告人于某接受他人雇请,帮从广西东兴运水果到广东省广州市。于某根据请车人的指挥驾驶鲁N冷藏集装箱车前往沿边公路滩散路口,在一辆无牌面包车的带领下驾车前往滩散百坎码头(非设关码头),经中越界河进入越南境内一货场,从越南货车上过驳水果,装满后等待请车人的通知。次日中午,被告人于某按照请车人的通知,驾驶装货的鲁N车从越南经中越界河非设关地驶入中国境内,经沿边公路往东兴市方向行驶,行驶至东兴市东盟大道沿边公路入口处被缉私民警查获。经核查,鲁N货车装有南非产鲜葡萄15.936吨,经计核,偷逃税款人民币119,511.9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物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

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11日13时许,海关缉私人员根据群众举报,依法在东兴市东盟大道沿边公路入口处查获于某驾驶的鲁N半挂牵引车。经检查,发现该车内装满了白色泡沫包装的货物,经拆包检查货物为鲜葡萄,包装上全部为外文,没有中文标识。

3、东**关检查记录、扣留现场笔录,证实经缉私人员检查,鲁N车内装满白色泡沫包装货物,内为鲜葡萄,包装上全部为外文,没有中文标识。该批货物没有任何合法证明,亦无人主张权利,对鲁N半挂牵引车及鲜葡萄予以扣留。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地磅码单、过磅说明,证实东兴**分局依法扣押了被查获的鲁N半挂牵引车、鲜葡萄15.936吨。

5、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先行变卖通知书,证实东兴**分局将鲁N半挂牵引车(含集装箱一个)依法返还被告人于某;扣押的鲜葡萄15.936吨,属于不宜长期保存的货物、物品,已经先行变卖。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于某出生于1975年10月28日,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

(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于某供述,2014年5月10日,其从广州拉零担到达防城港市,随后其联系云**公司,获悉有人请车从广西东兴运水果到广东省广州市。其遂根据请车人的指挥,驾驶鲁N冷藏集装箱车前往沿边公路滩散路口,在一辆无牌面包车的带领下经中越界河进入越南境内一货场,从越南货车上过驳水果,装满后等待请车人的通知。次日中午,其按照请车人的通知,驾驶装货的鲁N车从越南经中越界河非设关地驶入中国境内,经沿边公路往东兴市方向行驶,行驶至东兴市东盟大道沿边公路入口处时被缉私民警查获。

(三)鉴定意见

1、东兴**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涉案鲜葡萄15.936吨,国内市场批发价格为637,440元人民币。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于某。

2、海关核定证明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查扣的走私鲜葡萄偷逃应缴税款119,511.91元人民币。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于某。

(四)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于2014年5月11日在防城区滩散村百坎码头及周边环境进行了现场勘查,被告人于某对现场、涉案货物及车辆进行指认。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为他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入境提供运输帮助,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提出其没有与他人通谋,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于某主观上明知是走私货物仍为他人提供运输帮助,应与他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共同犯罪。对被告人于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于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于某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于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防市刑二初字第58号
  • 法院 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于某,个体司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东兴**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1日被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日友

  • 审判员牙政远

  • 审判员李肖连

  • 书记员韦小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