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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甲走私废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以防检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犯走私废物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0日晚,被告人黄*甲受人雇请,驾驶桂N的东风牌货车从越南装载废旧轮胎后走私入境运往南宁市。5月22日5时许,黄*甲驾车行驶至东兴市马路镇火光农场附近路段被东兴**分局民警查获,并当场查扣车上装载的废旧轮胎。经称量,该批货物重量为36.6吨。经鉴定,该批货物系废轮胎切片和废橡胶,属废橡胶,为国家禁止进口固体废物。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甲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与走私罪犯通谋为走私提供运输方便,将境外固体废物走私入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走私废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甲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黄*甲受他人雇请,帮助他人从越南将废旧轮胎走私入境运往南宁市。当晚,黄*甲根据电话指示驾驶桂N货车,叫黄*乙跟车一同前往东兴市沿边公路滩散村附近的北仑河河岸一非设关码头,越过界河进入越南一货场,在货场装载了一批废旧轮胎。5月22日5时许,黄*甲驾车从越南返回中国,行驶至东兴市马路镇火光农场附近路段时被东兴**分局民警查获,并当场查扣车上装载的废旧轮胎。经称量,该批货物重量为36.6吨。经鉴定,该批货物系废轮胎切片和废橡胶,属废橡胶,为国家禁止进口固体废物。

上诉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

1、抓获经过、查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22日5时30分许,东兴**分局民警在东兴市马路镇火光农场路段查获桂N车上重量约36吨的无合法证明的废旧轮胎,并抓获驾驶人黄*甲及跟车人黄*乙。

2、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5月22日5时30分许,东兴**分局民警从黄*甲身上及桂N货车上搜出HUAWEI手机一部、卡号为6272的农行卡一张、废旧轮胎约36吨,并依法扣押上述货车、废旧轮胎、手机及农行卡。

3、过磅记录、磅码单,证实东兴海关缉私部门缴获的废旧轮胎净重36.6吨。

4、通话记录,证实2015年5月20日至22日,被告人黄*甲1850510的手机号码与1365855、1506025手机号码有多次通话的记录。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甲作案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二)证人证言

证人黄*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0日晚上,黄*甲驾驶桂N货车,叫其跟车,两人一起经沿边公路40公里附近进入越南货场装载废旧轮胎入境。5月22日凌晨4时许,黄*甲驾驶该货车前往南宁,后在东兴市马路镇路段被查获。其只是跟车,黄*甲没有给其任何费用。

(三)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东兴**分局技术人员对案发现场的勘验情况,被告人黄**和证人黄*乙对运输车辆、废旧轮胎、运输路线、码头的指认情况。

(四)鉴定意见

鉴定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涉案的废旧轮胎属于废橡胶,为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被告人黄**。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黄*甲供述,2015年5月20日,“阿*”打电话雇请其运输废旧轮胎到南宁,运费为160元/吨。其便驾驶桂N货车,叫堂弟黄*乙跟车,从沿边公路40公里附近涉水驶过界河到越南货场,装好一车废旧轮胎后,等待发车回国运往南宁。2015年5月22日凌晨4时许,其按照控路人的指示驾车出发,5时许行至马路镇附近路段时被海关缉私人员抓获。

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与走私罪犯通谋,为走私罪犯提供运输方便,将境外固体废物运输入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废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黄*甲受人雇请提供运输帮助,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被告人黄*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甲减轻处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HUAWEI手机一部,应当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桂N货车不是专供犯罪所准备的作案工具,依法应将该车辆归还所有权人。扣押在案的36.6吨废旧轮胎,由东兴**分局依法处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甲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HUAWEI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三、扣押在案的车牌为桂N的货车,依法返还车辆所有权人;

四、扣押在案的36.6吨废旧轮胎依法予以没收,由东**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防市刑二初字第49号
  • 法院 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走私废物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黄*甲,个体司机。因涉嫌犯走私废物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东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二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日友

  • 审判员牙政远

  • 审判员李肖连

  • 书记员韦小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