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卢**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卢*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7月份,被告人卢*甲发现其妻马*与本屯被害人卢*丁有奸情,即质问并责骂其妻子,马*则表示不再跟卢*丁交往。之后卢*甲外出务工,留妻子在家。2007年2月初,卢*甲从外地回家过年,又听到村民议论其妻马*仍与卢*丁偷情,一气之下,卢*甲决定报复卢*丁。同年2月16日晚8时许,卢*甲发现其妻子马*又出去偷情,便带上剪刀前去寻找,但未果便返回家等待。当晚10时许,马*回到家,卢*甲气极便对其进行殴打,并将其妻赶回娘家。随后卢*甲亦前往岳父家,途径本屯卢梅宗家小卖部时,其看见卢*丁正在里面赌博,卢*甲一时气起便持剪刀冲进去朝卢*丁右背部猛刺,在场群众见状,忙上前制止,卢*丁则趁机逃跑。经鉴定,卢*丁所受损伤为轻伤。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8月7日,被告人卢*甲主动到隆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再查明,被害人卢**承认其对本案负有责任,表示不愿追究被告人卢**的法律责任,仅要求卢**赔偿其医药费。2015年5月29日,卢**因其他刑事犯罪被判刑,目前正在服刑。2015年8月7日,卢**自愿向卢**的家属赔偿医药费5000元,但卢**的家属拒绝接受并要求依法处罚卢**。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报案记录、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卢*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卢*丁的陈述;证人卢*乙、马*、李*、卢*丙、黄*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自愿退赔收据、社区矫正调查报告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甲因与被害人卢*丁产生矛盾,故意持剪刀伤害卢*丁身体,致卢*丁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甲犯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卢*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卢*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卢*丁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卢*甲从轻处罚。被告人卢*甲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鉴于被告人卢*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同时经隆安县司法局对卢*甲进行缓刑调查评估,认为其适合社区矫正,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卢*甲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卢*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桂0123刑初4号
  •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故意伤害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卢**。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2月17日被隆安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5年8月7日,卢**主动到隆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隆安县公安局执行。

审判人员

  • 代审判员陆洋

  • 书记员零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