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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朱*甲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8时许,被告人朱*甲在江苏省丰县王沟镇单楼街公交查票点对面路边处,因超车问题和被害人杜*发生争吵,后二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朱*甲用脚踹在被害人杜*右腿处,致被害人杜*右膝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杜*右膝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朱*甲已经赔偿被害人杜*经济损失1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杜*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朱*乙、洪*、石**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杜*的陈述,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丰)公(物)鉴(伤)字(2015)37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徐**(物)鉴(伤)字(2015)9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辨认笔录、伤情照片及被告人朱*甲的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朱*甲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杜*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朱*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苏0321刑初32号
  •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故意伤害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朱*甲,劳务人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郭新

  • 书记员史先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