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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以防检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巫*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巫*受人雇请去运走私冻品。巫*驾驶桂A厢式货车到越南境内运了一批冻鸡爪返回中国境内欲运往南宁被查获,缴获冻鸡爪9.63吨。经鉴定:该批冻冻鸡爪涉嫌经越南疫区走私入境,属于我国禁止进境货物。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巫*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冻品入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和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巫*起帮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巫*受人雇请,驾驶桂A厢式货车从东兴市那良镇滩散村附近北仑河的百坎码头,越过界河进入越南境内装载了一批冻鸡爪返回中国境内欲运往南宁市。当天14时许,被告人巫*将车辆停放在峒中镇板兴村板兴停车场被东兴**分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车上装载的冻鸡爪9.63吨。经鉴定:该批冻鸡爪涉嫌经越南疫区走私入境,属于我国禁止进境货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查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1日,东**关缉私人员经群众举报,在防城港市防城区峒中镇板兴村板兴停车场查获桂A厢式货车,在车内查获没有任何合法证明的冻品约10吨,并当场抓获涉案司机巫*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巫*的身份情况,犯罪时均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

3、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货物清点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2月11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侦查人员依法对巫*进行人身搜查,并从巫*处扣押桂A厢式货车一辆及冻鸡爪9.63吨。

4、中**公司出具的巫*手机号码通话记录,证实巫*使用的1375008与“六哥”的手机号码存在通话联系的事实,与其供述“六哥”打电话叫去装运走私货物时间相吻合。

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巫*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叫其去运冻品的男子“六哥”。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即防城区那良镇滩散村百坎组码头的勘验情况及被告人巫*指认百坎码头、其用于运冻鸡爪的货车及所运输的冻鸡爪等。

7、东**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关于涉案走私冻品检疫结果的复函》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涉案的冻鸡爪9.63吨涉嫌经越南疫区走私入境,属于我国禁止进境货物。该鉴定意见已送达给被告人巫*。

8、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其介绍“老精”(即巫*)帮“唐五”运走私冻品,后“老精”被东兴**分局民警抓获。

9、被告人巫*的供述,2014年12月11日,“六哥”叫其帮运走私冻品到南宁市,其驾驶桂A厢式货车从东兴市那良镇滩散村附近北仑河的百坎码头,到越南境内装载了一批冻鸡爪返回中国境内,将车停放在峒中镇板兴村板兴停车场,后被东兴**分局民警抓获。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巫*明知他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入境,仍提供运输的方便,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巫*参与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9.63吨,量刑幅度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巫*是受雇请为他人提供运输帮助,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巫*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过程中又自愿认罪,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巫*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巫*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巫*宣告缓刑。对于被缴获的桂A厢式货车,不能证实是被告人巫*专门为走私犯罪所准备的作案工具,故应将车辆归还车辆所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巫*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桂A货车,依法退还车辆所有人;

三、扣押在案的冻鸡爪9.63吨,由东**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防市刑二初字第56号
  • 法院 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巫*,个体司机。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东兴**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日友

  • 审判员牙政远

  • 审判员李肖连

  • 书记员韦小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