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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以防检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被告人李*受人雇请去运走私冻品。李*驾驶桂A货车到越南境内运了一批冻鸡爪返回中国境内欲运往南宁被查获,缴获冻鸡爪12.495吨。经鉴定:该批冻冻鸡爪涉嫌经越南疫区走私入境,属于我国禁止进境货物。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冻品入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和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起帮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被告人李*受人雇请运输走私冻品到南宁,2月4日凌晨,被告人李*驾驶桂A货车从防城区里火镇大闸村附近北仑河一非设关码头,越过界河进入越南境内装载了一批冻鸡爪返回中国境内欲运往南宁市。2月5日5时许,被告人李*驾车行驶至东兴市马路茶厂附近被东兴**分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车上装载的冻鸡爪12.495吨。经鉴定:该批冻鸡爪涉嫌经越南疫区走私入境,属于我国禁止进境货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查获经过,证实2015年2月5日5时许,东**关缉私人员根据群众举报,在东**路茶厂附近查获桂A货车,在车内查获没有任何合法证明的冻品约12吨,并当场抓获涉案司机李*的事实。

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2月5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侦查人员依法对李*所驾车辆桂A货车一辆及冻鸡爪12.495吨及NOKIA手机一部予以扣押,桂A货车已发还所有人。

3、过磅记录及磅码单,证实2015年2月5日对李*所驾车辆桂A货车装载的冻鸡爪进行过磅,重量为12.495吨。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的身份情况,犯罪时均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

5、中**公司出具的李*手机号码通话记录,证实李*使用的1832035与“唐五”的手机号码存在通话联系的事实,与其供述“唐五”打电话叫去装运走私货物时间相吻合。

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桂A货车所有人是南宁市**有限公司。

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即防城区里火镇大闸村附近北仑河一非设关码头的勘验情况及被告人李*指认码头、其用于运冻鸡爪的货车及装载的冻鸡爪等。

8、东**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关于涉案走私冻品检疫结果的复函》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涉案的冻鸡爪12.495吨涉嫌经越南疫区走私入境,属于我国禁止进境货物。该鉴定意见已送达给被告人李*。

9、被告人李*的供述,2015年2月3日,“唐五”叫其帮运走私冻品到南宁市,2月4日凌晨其驾驶桂A货车从防城区里火镇大闸村附近北仑河一个码头,到越南境内装载了一批冻鸡爪,一直等到2月5日凌晨才接到通知返回中国境内,2月5日5时许,行驶至东兴市马路茶厂附近被东兴**分局民警抓获。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知他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入境,仍提供运输的方便,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参与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12.495吨,量刑幅度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是受雇请为他人提供运输帮助,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过程中又自愿认罪,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后果,决定对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NOKIA手机是被告人李*作案时联络所用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冻鸡爪12.495吨,由东**关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NOKIA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三、扣押在案的冻鸡爪12.495吨,由东**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防市刑二初字第57号
  • 法院 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个体司机。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5年2月5日被东兴**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东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日友

  • 审判员牙政远

  • 审判员李肖连

  • 书记员韦小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