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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甲、付*乙等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5)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甲、付*乙、付*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甲、付*乙、付*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甲、付*乙、付*丙伙同付*丁(已判刑),于2015年3月21日下午,在菏泽市牡丹区沙土镇大付庄村内,因其家人付*壬与本村村民付*丑发生矛盾,强行进入到付*丑家中,将付*丑家中停放的面包车及堂屋内物品砸坏,并将付*丑、付*丑的女儿付*寅、付*丑的女婿马*打伤,经鉴定三人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付*甲、付*乙、付*丙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付*甲、付*乙、付*丙于2015年9月2日到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沙土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甲、付*乙、付*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付*丑、付*寅、马*的陈述,证人付*丁、付*戊、苑*、付*己、付*庚、付*辛、李*、付*壬、付*癸、付*子等人证言,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案发现场照片,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及收条,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甲、付*乙、付*丙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付*甲、付*乙、付*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付*甲、付*乙、付*丙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付*甲、付*乙、付*丙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付*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决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付*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决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三、被告人付*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决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菏牡刑初字第713号
  •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付*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付*乙,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付某丙,小名四季,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鸿雁

  • 审判员吴海涛

  • 人民陪审员周广波

  • 书记员姚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