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7日作出(2009)朝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认定张**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14000元。本院分别于2011年12月、2013年12月为张*减刑1年8个月、1年5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监狱于2015年12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年7个月。
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但其有缴纳罚金能力却未执行罚金刑,应适当降低减刑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减去有期徒刑1年4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罪犯张*,男,1986年2月15日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现在吉林**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林
审判员李大卓
审判员高振洲
书记员刘丽